向某发
侯某某
张力香
侯某某、张力香
向某发
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
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陈胜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
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发。
原告:侯某某。
原告:张力香。
原告侯某某、张力香
委托代理人向某发。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农场北港分场2/4栋。
法定代表人:唐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利,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
代表人:郑宇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声发、侯某某、张力香与被告杨某、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杨某、被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利、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1KM处时,将在道路中间的行人金强茂撞倒,造成受害人金强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金强茂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杨某为被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职工,其驾驶的鄂D×××××重型自卸货车为单位所有。
被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在被告财保江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62908.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庭审中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
被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赔偿款80000元,要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与实际事实有差异,请法庭根据事实认定本案责任,按新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驾驶员是否是车辆许可的驾驶员有待查明,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调整。
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原告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5337.12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死者金强茂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了其长期居住地为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平均水平,本院酌定35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2.50元,因金强茂死亡时已年满77周岁,其已无劳动能力,亦不具备抚养他人之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为办理丧事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90205.62元。
该损失由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5337.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80%,被告杨某系履行职务,其侵权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2407.95元[(190205.62元-110000元-5337.12)×70%],被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486.85元[(190205.62元-110000元-5337.12)×10%]。
被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0000元,三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72513.15元(80000元-7486.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发、侯某某、张力香5337.12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发、侯某某、张力香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声发、侯某某、张力香52407.95元。
三、由原告向某发、侯某某、张力香返还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公司72513.15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将保险赔款167745.07元分别支付给原告97852.92元,支付给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69598.15元(72513.15元-诉讼费2621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发、侯某某、张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5337.12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死者金强茂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了其长期居住地为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平均水平,本院酌定35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2.50元,因金强茂死亡时已年满77周岁,其已无劳动能力,亦不具备抚养他人之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为办理丧事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90205.62元。
该损失由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5337.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80%,被告杨某系履行职务,其侵权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2407.95元[(190205.62元-110000元-5337.12)×70%],被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486.85元[(190205.62元-110000元-5337.12)×10%]。
被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0000元,三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武汉中联顺达荆州分公司72513.15元(80000元-7486.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发、侯某某、张力香5337.12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发、侯某某、张力香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声发、侯某某、张力香52407.95元。
三、由原告向某发、侯某某、张力香返还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公司72513.15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将保险赔款167745.07元分别支付给原告97852.92元,支付给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69598.15元(72513.15元-诉讼费2621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发、侯某某、张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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