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群英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向某
向某明
艾某某
艾中华
高昌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群英。
原告向某。
原告向某明。
法定代理人向某,女,系向某明姨母,经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村委会指定担任向某明的监护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某某。
被告艾中华,系艾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昌华,经宜都市松木坪镇观音桥村委会推荐担任艾中华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2-5号。
负责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群英、向某、向某明诉被告艾某某、艾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张华荣,被告艾某某,被告艾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昌华,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池芬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62735元、丧葬费21608.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三原告主张的停尸及处理费,依法应纳入丧葬费之中赔偿,不能另行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告向某明其他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均在余池芬之前死亡,且在余池芬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向某明实际由余池芬抚养。原告向某明还未成年,在中学读书,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5元(16681元/年×5年)。4、三原告主张的死者衣物、手机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余池芬遭遇车祸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11748.50元。
被告艾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1748.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80%即161398.80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20%即40349.70元,在被告艾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中扣减后,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返还被告艾某某9650.30元。三原告主张其中20000元垫付款双方已约定不计入赔偿范围的意见,因被告艾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三原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艾中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艾中华虽然是鄂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艾中华在广州市工作,未实际管理该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艾中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艾中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艾中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群英、向某、向某明经济损失共计271398.80元,上述款项支付三原告261748.50元,支付被告艾某某9650.30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池芬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62735元、丧葬费21608.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三原告主张的停尸及处理费,依法应纳入丧葬费之中赔偿,不能另行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告向某明其他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均在余池芬之前死亡,且在余池芬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向某明实际由余池芬抚养。原告向某明还未成年,在中学读书,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5元(16681元/年×5年)。4、三原告主张的死者衣物、手机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余池芬遭遇车祸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11748.50元。
被告艾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1748.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80%即161398.80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20%即40349.70元,在被告艾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中扣减后,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返还被告艾某某9650.30元。三原告主张其中20000元垫付款双方已约定不计入赔偿范围的意见,因被告艾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三原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艾中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艾中华虽然是鄂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艾中华在广州市工作,未实际管理该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艾中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艾中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艾中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群英、向某、向某明经济损失共计271398.80元,上述款项支付三原告261748.50元,支付被告艾某某9650.30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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