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潘某和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被告潘某和。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潘某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娟、袁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2014年12月13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潘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潘某和名下,但被告潘某和与被告秦某某的《离婚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归被告秦某某所有,故被告潘某和理应协助被告秦某某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秦某某名下。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秦某某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秦某某在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应履行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为保护交易安全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和、秦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应予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和、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向某某将坐落在石首市绣林办事处桥南居委会笔架山路的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权证绣字第××号)过户登记给原告向某某,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潘某和名下,但被告潘某和与被告秦某某的《离婚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归被告秦某某所有,故被告潘某和理应协助被告秦某某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秦某某名下。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秦某某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秦某某在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应履行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为保护交易安全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和、秦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应予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和、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向某某将坐落在石首市绣林办事处桥南居委会笔架山路的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权证绣字第××号)过户登记给原告向某某,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杨晓娟
审判员:袁原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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