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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黄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黄某
徐传芝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传芝,公务员。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黄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向某某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取得8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取得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其建、构筑物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
400平方米。但是,向某某与黄某签订建房合同后,实际建房超占土地面积158.4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也超过400平方米,就超规划面积至今尚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规划许可。原告向某某诉请被告黄某履行合同义务,实质上是请求分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房地产项目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的房屋中超规划的部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向某某提起的要求被告黄某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向某某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取得8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取得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其建、构筑物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
400平方米。但是,向某某与黄某签订建房合同后,实际建房超占土地面积158.4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也超过400平方米,就超规划面积至今尚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规划许可。原告向某某诉请被告黄某履行合同义务,实质上是请求分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房地产项目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的房屋中超规划的部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向某某提起的要求被告黄某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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