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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思飞、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厚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江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罗修家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原料库内的货车上搬运货物时,因另一位搬运工搬运货物时,不慎将原料包砸在原告的后背上,导致原告跳车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派人将其送往鄂钢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15年3月4日,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与争议事项存在关联的基本证据材料为由,做出鄂州劳人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诸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只有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因在仲裁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导致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故意规避仲裁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基本原则。虽然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提交了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鄂州劳人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但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第三、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修家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修家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业经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4号不予受理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罗修家就其申请仲裁的事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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