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红某
姚苏(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
潘某某
张琴
朱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红某,女,生于1967年4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苏(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超超),男,生于1990年9月18日,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女,生于1985年10月25日,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被告潘某某之表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报业国贸12层。
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特别授权),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
负责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王高翔(均为特别授权),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红某诉被告潘某某、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苏,被告潘某某、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20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5时38分,潘某某驾豫U×××××6号小型客车沿湖北省建始县S339由城区往红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39-27.9KM(业州镇公路段桥头)路段,车身右侧将路边步行的向红某挂倒在路面,造成向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向红某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
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调查取证后作出建公交(认)2016第4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朱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业务。
因为协议未果,原告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具体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计9,776.82元,误工费计2,326.00元,护理费计2,326.00元,交通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被告潘某某、朱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潘某某给原告预交了医疗费2,500.00元,这笔费用应计入保险赔款总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以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有权依据其证据材料予以重新核对并剔除,如其中的收费项目编号458(套餐)腰椎椎间盘(L3-S1)CT平扫计200.00元这笔明显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
此外,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一百万元不计免赔,如果经审查没有拒赔情形,公司则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求过高,公司将予以核定,医疗费这项须扣除非医保和无关联性的用药共20%。
本案诉讼费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
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U×××××号机动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保险车辆出险而造成原告向红某受伤的损失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内予以赔偿。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赔偿责任限额计1,000,000.00元。
本案的赔偿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赔偿数额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记载原告在治疗中有收费项目编号458(套餐)腰椎椎间盘(L3-S1)CT平扫计200.00元,被告方认为该费用与外伤无关应予剔除。
此仅为主观判断而没有客观证据,故医疗费计9,776.8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收入可归类农、林、牧、渔业,该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28,305.00元,误工费计2,326.44元(28,305.00元÷365天×3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计2,326.44元(28,305.00元÷365天×3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80.00元/天予以确定,计2,4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回家的情形于情于理,其主张交通费420.00元中有不合理成分,本院酌定计210.00元,
承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76.82元、误工费2,326.44元、护理费2,326.44元、交通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合计17,039.70元。
本案交强险项下包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包含医疗费计9,7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00.00元,合计12,176.82元,超出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费用为2,176.82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计14,862.88元(17,039.70元-2,176.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余损失计2,176.82元;前述赔偿总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故被告潘某某、朱某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获得前述赔款后则应即时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计2,500.00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所赔付的医疗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潘某某。
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案件,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为被诉情形属于文明社会不能容忍的行为或者赔偿权利人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
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支持。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前述有关辩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红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费用共计12,362.88元(不含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计2,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红某损失计2,176.8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计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向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向红某负担50.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
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U×××××号机动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保险车辆出险而造成原告向红某受伤的损失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内予以赔偿。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赔偿责任限额计1,000,000.00元。
本案的赔偿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赔偿数额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记载原告在治疗中有收费项目编号458(套餐)腰椎椎间盘(L3-S1)CT平扫计200.00元,被告方认为该费用与外伤无关应予剔除。
此仅为主观判断而没有客观证据,故医疗费计9,776.8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收入可归类农、林、牧、渔业,该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28,305.00元,误工费计2,326.44元(28,305.00元÷365天×3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计2,326.44元(28,305.00元÷365天×3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80.00元/天予以确定,计2,4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回家的情形于情于理,其主张交通费420.00元中有不合理成分,本院酌定计210.00元,
承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76.82元、误工费2,326.44元、护理费2,326.44元、交通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合计17,039.70元。
本案交强险项下包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包含医疗费计9,7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00.00元,合计12,176.82元,超出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费用为2,176.82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计14,862.88元(17,039.70元-2,176.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余损失计2,176.82元;前述赔偿总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故被告潘某某、朱某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获得前述赔款后则应即时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计2,500.00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所赔付的医疗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潘某某。
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案件,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为被诉情形属于文明社会不能容忍的行为或者赔偿权利人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
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支持。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前述有关辩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红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费用共计12,362.88元(不含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计2,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红某损失计2,176.8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计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向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向红某负担50.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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