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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
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王永鑫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7076069-8。
法定代表人房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永鑫。
原告向某与被告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恒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13年8月19日,为便于查明案情,本院依法通知王永鑫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恒逐、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兴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房洪军、第三人王永鑫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后,当事人各申请庭外和解一次,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经理属于公司的组织机构之一,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相关法定权利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经理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的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均属于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行为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向某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依法享有获取分红的权利,第三人王永鑫在庭审中自认在给原告分配红利时进行了部分扣减,尚欠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分红63900元属实,王永鑫在此期间作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和分配红利等事务,属于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公司无权直接从分红中扣减其他应付款。第三人提出的直接扣减分红是经过原告许可因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尚欠公司货款、投资款及在移交时多收货款等主张因被告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被告公司提交的公司经理目标责任合同书、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实行的是股东轮流承包责任制,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负责公司经营的承包人是第三人王永鑫,但本案所涉争议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分配红利上的纠纷,而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不能证明该期间的利润分配等经济责任均应由王永鑫个人承担,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应由第三人王永鑫承担与原告关于分红纠纷的法律责任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向某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分红红利63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经理属于公司的组织机构之一,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相关法定权利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经理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的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均属于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行为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向某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依法享有获取分红的权利,第三人王永鑫在庭审中自认在给原告分配红利时进行了部分扣减,尚欠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分红63900元属实,王永鑫在此期间作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和分配红利等事务,属于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公司无权直接从分红中扣减其他应付款。第三人提出的直接扣减分红是经过原告许可因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尚欠公司货款、投资款及在移交时多收货款等主张因被告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被告公司提交的公司经理目标责任合同书、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实行的是股东轮流承包责任制,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负责公司经营的承包人是第三人王永鑫,但本案所涉争议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分配红利上的纠纷,而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不能证明该期间的利润分配等经济责任均应由王永鑫个人承担,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应由第三人王永鑫承担与原告关于分红纠纷的法律责任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向某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分红红利63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向恒逐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邓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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