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素花,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涿州市。主要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向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保留定残后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依据XXX主要责任比例计算,上述损失计36565.50元。诉讼中,向素花将救护车费440元由医疗费变更为交通费,总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6697.52元。2、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XXX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7时40分许,XXX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大王道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向素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向素花受伤。事故发生后,向素花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随即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转往容城医院康复治疗(未出院),治疗期间支出巨额医疗费,XXX已垫付款22000元。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7)第04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向素花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冀F×××××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X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希望伤者早日康复,我方表示歉意。3.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人保财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向素花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医院收费票据10张(总金额1927.48元,其中救护车费票据2张,金额计44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4331.4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68818.43元)各1份,XXX身份证、驾驶证,冀F×××××号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收条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向素花提交的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发票1张,据以证明购买静脉曲张袜支出318元;保定市南市区通达医疗器械经销部于2017年10月6日出具的发票1张,据以证明购买轮椅支出298元;保定市同安堂药店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发票1张,据以证明购买药物支出386元。X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医疗机构的证明以佐证其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名称一栏均载明“向素花”,根据其购买时间、购买物品的名称,结合向素花的伤情,能够认定其合理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17时40分许,XXX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大王道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向素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向素花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10月13日,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素花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向素花经安新县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于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9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颞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保持大便通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向素花在上述医疗共支出医疗费74637.31元、交通费440元。其中,XXX垫付22000元。向素花因购买药物、轮椅、静脉曲张袜等物品,另支出1002元。向素花称在容城县医院进行了康复治疗,因起诉时尚未出院,故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在该院的相关费用。冀F×××××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向素花与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XXX驾驶机动车与向素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向素花受伤,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XXX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向素花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向素花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639.31元(含外购物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79379.31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素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40元,向素花的其余损失68939.31元(79379.31-10440),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8257.52元,扣除XXX已经垫付的22000元,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向素花26257.52元。向素花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XXX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另有约定,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素花医疗费、交通费10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素花医疗费26257.52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X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书记员:于红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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