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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立红诉先成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立红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先成员

原告向立红。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先成员。
原告向立红诉被告先成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华、被告先成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要求用自己享有的到期债权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因原告拒绝,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先成员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向立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承担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先成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要求用自己享有的到期债权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因原告拒绝,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先成员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向立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承担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先成员负担。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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