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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立和、孙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立和
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熊山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向立和。
委托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反诉第三人(本诉被告)向鹏。
委托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诉原告孙某某与本诉被告向立和、向鹏、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该案中,本诉原告孙某某请求:1、确认孙某某在浩为公司的股权为51%,向立和在浩为公司的股权为49%,向鹏在浩为公司的股权为0;2、判令向立和、向鹏及浩为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向立和、向鹏及浩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该案诉讼中,本诉被告向立和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同时,本院根据本诉原告孙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洪平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山、史俊杰,向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光林,向鹏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军,浩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祖峰以及王洪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半月,该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限。2015年12月31日,本诉原告孙某某申请撤回本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诉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本院对反诉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向立和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急需资金退还涉案赃款的情况下所签订,但这并不能证明孙某某就一定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相反,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向立和、向鹏得到孙某某的2000000元资金之后近一个月之时,向立和在与黄实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股份转让价格仍为每股45000元,与转让给孙某某的价格相同,这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公平合理的,该股权转让是向立和、向鹏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某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再说,即使孙某某存在乘人之危之举,使向立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情形也只是向立和请求变更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而不是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向立和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孙某某与向立、向鹏三人又作出了增资决议,并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但无论增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成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向立和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3虽然向立和在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将其所持有的浩为公司的股权出质给王洪平并已办理了出质登记,但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随着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王洪平至今并未与向立和发生借贷关系,王洪平对向立和并不享有债权,因而王洪平对向立和持有的股权也就不享有实际的质权。王洪平的虚假质权不能影响孙某某与向立和之间的股权转让,即并不影响实现合同目的,只不过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要经过撤销股权出质登记的程序而已。因此,向立和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向立和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向立和的反诉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向立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向立和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急需资金退还涉案赃款的情况下所签订,但这并不能证明孙某某就一定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相反,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向立和、向鹏得到孙某某的2000000元资金之后近一个月之时,向立和在与黄实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股份转让价格仍为每股45000元,与转让给孙某某的价格相同,这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公平合理的,该股权转让是向立和、向鹏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某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再说,即使孙某某存在乘人之危之举,使向立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情形也只是向立和请求变更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而不是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向立和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孙某某与向立、向鹏三人又作出了增资决议,并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但无论增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成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向立和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3虽然向立和在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将其所持有的浩为公司的股权出质给王洪平并已办理了出质登记,但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随着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王洪平至今并未与向立和发生借贷关系,王洪平对向立和并不享有债权,因而王洪平对向立和持有的股权也就不享有实际的质权。王洪平的虚假质权不能影响孙某某与向立和之间的股权转让,即并不影响实现合同目的,只不过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要经过撤销股权出质登记的程序而已。因此,向立和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向立和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向立和的反诉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向立和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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