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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王青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峰,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向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青兰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青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转账凭证中的户名为代钺,王青兰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代钺付款给向某某,向某某服务的对象也是代钺,王青兰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判认定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1、36万元并非单一的培训费,还包括向某某陪代钺进行体能训练、照顾生活、督促学习、矫正口吃、心理辅导等各个方面;2、王青兰未举证证明向某某实施了找关系等违法行为;3、代钺两次参加考试面试未通过可见向某某并未找关系。王青兰辩称,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一审庭审和派出所询问中,向某某对与王青兰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是认可的;二、关于口头协议无效的问题,36万元的培训费明显超出正常培训费用;三、关于口头协议违法的问题,一审中王青兰的举证及证人出庭均证明了向某某作出过利用关系帮助代铖通过面试的承诺,一审认定36万元包括找关系的费用是正确的。王青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某某退还王青兰324000元;二、诉讼费由向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王青兰与向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向某某两年内帮助王青兰之子代铖考取国家公务员,若考不取向某某在国营企业或事业单位为代铖安排工作,王青兰支付向某某36万元。同年2月27日,王青兰通过代铖的银行账户向向某某转款36万元。2014年3月,代铖报考了汉川公安局技术民警一职,向某某安排代铖在李祥处参加公务员考试笔试培训、面试培训,培训费用8500元由向某某支付。后代铖因面试未入围而落选。2014年8月,王青兰、代铖及代铖的叔叔代培清要求向某某退款未果。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代铖在同一培训处参加公务员考试笔试培训、面试培训,培训费用18500元同样由向某某支付。2015年8月,代铖又报考了武汉市公安局交警一职,笔试通过,面试未能通过,后在政审过程中,因有考生政审未通过,代铖得以补录。另查明,在2015年6月,向某某要求王青兰再追加10万元费用,王青兰又向向某某汇款2万元。向某某在为代铖考公务员的过程中,陪代铖进行了体能训练、照顾代铖生活、督促其学习等。一审法院认为,向某某与王青兰口头协议,向某某两年内帮助王青兰之子代铖考取国家公务员,若考不取向某某在国企或事业单位为代铖安排工作,王青兰给付向某某36万元,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公务员考试作为国家选拔公务员的重要途径,应保证考试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禁止任何人幕后操作。王青兰给付向某某的36万元费用若仅仅只是培训费用,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行情,公务员培训机构的正常培训费用每年约几万元,36万元明显超过了正常培训的费用,对此双方应明知,王青兰之所以愿意给付比正常费用高得多的费用,应包含有向某某通过“找关系”等的费用。另外国企和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同样也需公平竞争,向某某承诺若代铖考不取公务员,其在国企或事业单位为代铖安排工作,双方的约定扰乱了公务员考试的秩序、损害了其他考生或求职人员公平竞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向某某基于与王青兰之间的无效合同取得的38万元应予以返还,但向某某正当的开支应予扣减。向某某陈述王青兰给付38万元已全部开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王青兰认可向某某正当支出的费用为5.6万元(含李详处的培训费27000元),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向某某为代铖考公务员确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如陪代铖进行体能训练、照顾其生活、督促其学习等,结合2014、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及代铖两次培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王青兰给付向某某24000元,向某某还需退还王青兰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青兰300000元;二、驳回王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王青兰负担513元、向某某负担2567元。二审中,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对代铖进行了询问。代铖称,其父母与向某某认识,他们之间商谈代铖考公务员并给钱的事其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知情,是其父母要求其跟着向某某去培训学习的。2014年初,向某某带其去李祥处培训,并叮嘱其好好学习,其为了便于学习,就在外面自己租了房子,租房子的钱和生活费都是其母给的,向某某并未对其陪吃、陪住、陪跑及心理辅导,只是在临近考试前见面较多,平常一两个月见一次,询问其是否报名、报考岗位、学习情况等,其白天上课,晚上自己去荆门大学操场跑步锻炼。本科文凭的证书是2014年12月拿到的,但在跟着向某某培训以前已经考过了,其专升本的考试与向某某没有关系,且其并没有口吃,只是面试时陈述不畅。两次面试都是向某某开车带去的,住宿费及伙食费都是其父母和自己负担。其选择报考岗位时征求过向某某的意见。两次都报公安局的岗位是因为该职位招考人数多,考上的几率较大,武汉市公安局的职位不限专业,其可以报考。向某某没有对其明说过找关系的话,只是说笔试过了就放心。因王青兰一、二审庭审时本人均未出庭,二审庭后本院通知王青兰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同时对双方在一审中未予质证的证据及前述代铖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对于王青兰一审中提交的36万元转账凭证,向某某质证认为属实,但认为钱是以代铖的名义汇的。对于向某某一审中提交的沙洋公安对向某某询问通知书,公安机关对向某某、郑国良的询问笔录各1份,向某某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代铖专科毕业证书、个人简历、2014年省考孝感民警职位准考证、身份证复印件,向某某欲以此证明通过其与代铖的努力,让代铖考取了公务员。王青兰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代铖的询问笔录,王青兰质证认为属实,代铖在荆门两年是其租的房子。向某某质证认为,1、代铖在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代铖学习期间一直在其家中吃饭,并且代铖也知道王青兰给钱的事;2、代铖与王青兰系母子,具有利害关系;3、代铖在法庭询问中的陈述与此前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陈述差距较大,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代铖认可向某某付出了很多。向某某在二审询问时提交代铖2015年度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招录公务员笔试准考证、2014年湖北省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笔试准考证及岗位表、2015年沙洋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面试人员名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其为代铖考公务员所做的工作。王青兰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代铖按照程序进行了公务员考试。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以上证据系代铖考公务员期间形成,与双方争议相关,故予以采纳,证明目的需综合本案证据及其他事实于下文分析。另,向某某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青兰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6月5日各汇入2万元,王青兰称2014年那一笔系向某某所借,且已偿还,向某某亦认可。对于2015年6月5日的2万元,王青兰称亦为向某某的借款且尚未偿还,向某某否认,称同样系为代铖考公务员的费用。鉴于一审认定该笔2万元系王青兰为代铖考公务员追加的费用,并纳入总额中予以计算,王青兰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且王青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是治疗口吃的费用,故对该2万元应认定系为代铖考公务员追加的费用,对王青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此后,向某某针对询问情况补充提交一组证据:1、雅尚酒店宾客结账单及历史客人确认窗截图各1份,证明为便于代铖进行体育锻炼,向某某在荆楚理工大学旁订酒店房间供代铖居住8天并陪训,为此支出住宿费1008元,生活费也是向某某所出;2、向某某尾号5586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证明近两年为代铖报考公务员及事业单位的考务费和资料费支出,现金支出的没有票据;3、此前已提交了1份代铖专科文凭毕业证复印件,证明其为代铖报考公务员时,代铖还是专科文凭,代铖本科文凭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4、向某某电脑记录拍照打印件8页,证明近两年为代铖在网上报名、购买学习资料等留下的一些记录。王青兰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不应采纳。还认为,1、对向某某在为代铖酒店订房居住8天花费1008元的事实无异议;2、对向某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支出的代铖的考务费、资料费;3、对文凭问题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向某某提供的代铖信息表可以看出,代铖的本科文凭是从2008年到2014年在湖北工业大学套读取得,与向某某没有关系;4、信息表和题库资料等不能证明向某某为代铖网上报名、准备学习资料支付了费用和付出劳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超出举证期限,但除向某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纳外,其余皆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予以采纳。对于证明目的的异议,综合本案证据及其他事实于下文分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6日,向某某为代铖在荆门雅尚酒店订房住宿8天,支出住宿费1008元。代铖在向某某家中做过试卷,向某某家中电脑留有代铖信息表及题库等资料。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青兰是否为适格原告;二、双方之间关于培训代铖考公务员的协议是否无效;三、向某某是否应向王青兰退还30万元。一、关于原告资格问题向某某主张转款账户是代铖,王青兰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代铖转款,其服务对象也是代铖,王青兰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王青兰辩称向某某在一审庭审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其作为原告是适格的。本院认为,向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与王青兰达成了培训王青兰之子代铖考公务员,王青兰支付36万元的口头协议,故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付款通过何人账户,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代铖亦认可银行卡交由王青兰使用,对本案款项由王青兰主张并无异议,故王青兰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适格原告,向某某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培训代铖考公务员的协议是否无效王青兰主张,向某某承诺其省里有人,公务员考试面试包过,双方的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提供了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对王青兰、代培新、代铖、向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戴培清、代培新予以证明。向某某辩称,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并未约定找关系,王青兰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某某承诺为代铖考公务员找关系,双方达成的是委托合同,内容包括两年内对代铖进行全方位培训,委托合同的费用与报酬是有区别的,报酬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应得的收入,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其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其及汪霞、郑国良、李祥的询问笔录,代铖的考试资料等予以证明。
上诉人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青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吴鹏,被上诉人王青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青兰支付款项委托向某某办理事务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身并无不当,但委托事项是使代铖考上公务员且对价为高昂金钱,其合同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即是否录用依据的是考试、考察的结果,这一结果是通过公平竞争、择优而定,在录用结果公布前,无法预测亦不能由个人提前约定,否则,违背公平竞争的选拔原则,有碍公务员考试为国家工作选拔优秀人才的初衷;且市场上各类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亦只能针对考试内容和形式进行培训,提高考生应试能力,并不能对是否通过作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向某某作为个人虽非培训机构,但从以上规定可见,法律禁止对通过考试作出任何保证性承诺,这亦是为了维护考试的公平性和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则,向某某与王青兰私人之间以高昂金钱为代价达成两年内使代铖考上公务员的协议,不利于形成积极学习、公平竞争的社会风气。其次,向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首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公务员考不上找一个国营单位。”从其陈述可见,在考公务员之外双方还约定了找国营单位,这亦扰乱正常的求职秩序。社会建设需要各行各业的人才,国家机关、国企、事业单位在普遍观念中虽然是较为体面、良好的工作,但通过支付高昂的金钱代价盲目追求这些岗位,是一种畸形的求职观,不利于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发展。第三,王青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通过找关系使代铖考上公务员,但其支付的金额远高于市场培训价格,即使向某某认为其中包含两年内对代铖的生活照顾和心理辅导、体能培训的报酬,亦难以排除约定找关系之嫌。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三、向某某是否应向王青兰退还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青兰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36万元,2015年6月5日支付2万元,其起诉时仅针对首次支付的36万元主张扣除向某某在李祥培训机构的支出2.7万元、其他支出9000元后返还32.4万元,对于2015年6月5日支付的2万元并未主张,视为其放弃该部分权利。向某某二审举证住宿费支出1008元,因向某某举证的除培训费之外的其他支出并未超过王青兰认可的其他支出9000元的范围,故除培训费之外的其他支出以9000元认定,共计支出3.6万元,该支出系用于代铖培训、考试的合理费用,已由向某某承担,故应从返还款项36万元中扣除。此外,本案合同虽无效,但王青兰先与向某某订立合同,后又以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双方的约定,为背信之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其对此亦具有过错,对于向某某两年内为代铖考试所做工作,一审法院结合2014、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及代铖两次培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王青兰应给付向某某2.4万元,处理合适,王青兰应予负担。故总计扣除6万元后,向某某应返还数额为30万元。综上所述,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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