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程,男,生于1988年7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原告曾少华,女,生于1988年3月24日,高山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来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玉来,男,生于1969年12月11日,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荔城区,系原告曾少华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贝某某儿童百货店(以下简称贝某某儿童百货),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翔凤镇凤翔大道。
经营者郑立文,男,生于1972年2月24日,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住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程、曾少华诉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胜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仲、代理审判员陈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程、曾少华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经营人郑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宪到庭参加了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程、曾少华委托代理人金鹏、曾玉来和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经营人郑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奶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是否应当向二原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了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出具的购物小票,结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二原告与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辩称其与二原告之间实系委托购买关系,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未就此提供代购协议或者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二原告二者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奶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是否应当向二原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此外,2013年9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133号),其中第五条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必须有中文标签,否则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进口、销售,对于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要求更为严格,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产品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本案中,涉案奶粉作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中文标签的内容中未包含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的强制性规定,且该中文标签并非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而系加贴在销售包装上,根据现行规定,属于不能进口销售并且应当被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奶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规定,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作为涉案奶粉的销售商,未提供上述合格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奶粉已经经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因此,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销售涉案奶粉的行为,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减少诉累,二原告应将8盒德国本土爱他美Aptamil婴儿奶粉1+段(600克)(每罐单价278*0.9=250.2元)退还给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此外,二原告主张其女的医疗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女患单纯乳腺早发育系食用涉案奶粉所致,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从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前四个月每月购买4盒涉案奶粉,每盒单价355元,之后每月购买6盒,每盒单价278元,以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认定涉案奶粉的数量为9盒,总价款为1501+278*0.9*3=2251.6元,以2251.6元价款为基数,计算出价款十倍赔偿金为22516元,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22516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向程、曾少华货款2251.6元,原告向程、曾少华同时退还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8盒德国本土爱他美Aptamil婴儿奶粉1+段(600克),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每盒单价250.2元)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
二、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向程、曾少华22516元。
三、驳回原告向程、曾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745元,由原告向程、曾少华负担4280元,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负担465元,该款已由二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贝某某儿童百货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标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胜国 审 判 员 刘 仲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书记员: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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