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飞、卫杭(实习),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冯某某。
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花园路47-25号。
负责人江民众,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赤湖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熊迎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球,系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冯某某已向原告向某某付清借款,双方纠纷已了解。原告向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 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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