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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5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谭学根,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大坪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23000003270。
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董事长。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学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从事蒙牛液态奶销售,被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收款,原告保证商品质量,并对结算方式、物业管理金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在被告所属的四个超市陈列销售蒙牛液态奶。原告在经营期间,于2015年6月10日、12月29日与被告公司进行过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73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单,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在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从事蒙牛液态奶销售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和被告已书面明确认可的欠款单在案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其给付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87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货款利息,即为被告未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对该笔下欠货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本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其利息,其利息计算期限应自被告出具欠款单次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并按实际欠款数额388730元计算利息损失,即388730元×4.35%÷360天×153天=7186.6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向某某支付货款388730元及货款利息7186.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4元,减半收取3672元,由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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