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肖某
董某某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董某某,系肖某之妻。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肖某、董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文杰,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为偿还欠向登平的债务,在向某的见证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10万元分两年还清,被告肖某按1万元/年支付利息,被告董某某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该笔债务。
此外,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水厂路223号长兴世纪新城9号楼2单元1503室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
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合计16万元;2、以15万元为基数,按利息1万元/年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二、欠条、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息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底,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水厂路223号世纪新城9号楼2单元1503室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被告董某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三、证人向某出庭所作证言。
向某证实其与肖某系朋友关系,曾向肖某介绍工程,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肖某支付5万元启动资金,约定向某不参与工程管理,未约定风险的负担,肖某承诺工程结束后给向某分红17万元。
2011年2月10日,肖某向向某偿还了3.6万元。
后向某向向某某借款15万元,该15万元由向登平付给向某,向某某向向某催讨该笔借款,向某与肖某商定由肖某代为偿还,肖某向向登平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1份,该欠条由向某某保管,向某和肖某的债权债务消灭。
出具欠条后,肖某未偿还该15万元,肖某、向某、向某某重新商定由肖某向向某某出具补充协议1份,肖某之妻董某某签名,向某作为见证人签名。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肖某并无借款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被告肖某系与向某发生经济往来,向某曾向肖某介绍工程,并向被告肖某支付5万元启动资金,肖某承诺工程结束后给向某分红17万元(含5万元启动资金),此后向某抽回5万元启动资金,肖某尚余分红12万元未支付向某。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依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原债权人向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向某某,被告对向某的抗辩可以向原告向某某主张。
现双方对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并无异议,而对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数额等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肖某与原债权人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及债权数额如何认定;如何确定被告肖某向原告向某某应履行的债务;案涉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肖某与原债权人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及债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是合伙关系或者投资关系的本质特征。
从本案事实看,被告肖某与原债权人向某曾欲共同承接工程项目,但最终由被告肖某一人承接,双方协商工程结束后肖某给向某分红。
同时,向某付给肖某启动资金5万元,约定向某不参与管理,没有约定风险如何负担。
这种只收取一定的固定利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约定,不能认定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否则与法律规定相悖,亦与公平原则不符,应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庭审中,向某承认肖某共偿还了3.6万元,而肖某主张已还向某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肖某于2011年2月10日已偿还向某3.6万元。
向某和被告肖某约定“分红”12万元,该“分红”为借款利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因此向某与被告肖某关于“分红”12万元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向某给被告肖某借款5万元始于200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1年2月10日被告肖某偿还3.6万元之日,利息应为17720.00元(539天24%÷365天5万元),本息合计67720.00元,已还3.6万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方式确定,至2011年2月9日,被告肖某已还向某利息17720.00元,借款本金182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1720.00元。
又,被告肖某与向某商定,向某欠原告向某某借款由被告肖某负责偿还,向某与被告肖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也即向某对被告肖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向某某,债权转让时间为被告肖某出具欠条日即2014年元月29日,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元月29日,借款本金31720.00元的利息为22588.00元(1083天24%÷365天31720.00元),本息合计54308.00元,即向某对被告肖某享有的有效债权金额为54308.00元。
二、如何确定被告肖某向原告向某某应履行的债务
被告肖某与原告向某某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因原债权人向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才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首先,向某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债权转让的数额。
本院已在上文分析中认定原债权人向某对被告肖某享有的有效债权金额为54308.00元,虽然被告肖某按与原债权人向某、新债权人即原告向某某的商议结果,认可欠原债权人向某的15万元转移至原告向某某,并由被告肖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
但依上文分析认定,15万元中超过54308.00元的部分,因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所以,本院认定原债权人向某转让的有效债权金额为54308.00元。
最后,被告肖某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肖某、董某某出具的补充协议中的欠款金额15万元超过54308.00元的部分对被告肖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某仅就债务额度54308.00元向原告向某某承担给付义务。
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债务额度54308.00元应属被告肖某所欠原告向某某的借款本金。
按原、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肖某在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即10万元分两年还清,每年支付利息1万元。
从该约定看,余款即10万元分两年还清,而每年还多少并不能确定,因此难以从“每年支付利息1万元”的约定,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而审查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否合法。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关于按1万元/年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原、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肖某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款5万元,而被告肖某在该期限届满前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应视被告肖某应履行的义务均已届期,被告肖某可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向某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案涉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肖某个人债务,也无被告夫妇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和债务存在特别约定情形,且补充协议由被告董某某与肖某共同签名并捺印,亦表明被告董某某认可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向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向某某现金5430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156.00元,被告肖某、董某某负担594.00元。
本案保全费132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872.00元,被告肖某、董某某负担4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原债权人向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向某某,被告对向某的抗辩可以向原告向某某主张。
现双方对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并无异议,而对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数额等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肖某与原债权人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及债权数额如何认定;如何确定被告肖某向原告向某某应履行的债务;案涉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肖某与原债权人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及债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是合伙关系或者投资关系的本质特征。
从本案事实看,被告肖某与原债权人向某曾欲共同承接工程项目,但最终由被告肖某一人承接,双方协商工程结束后肖某给向某分红。
同时,向某付给肖某启动资金5万元,约定向某不参与管理,没有约定风险如何负担。
这种只收取一定的固定利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约定,不能认定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否则与法律规定相悖,亦与公平原则不符,应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庭审中,向某承认肖某共偿还了3.6万元,而肖某主张已还向某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肖某于2011年2月10日已偿还向某3.6万元。
向某和被告肖某约定“分红”12万元,该“分红”为借款利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因此向某与被告肖某关于“分红”12万元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向某给被告肖某借款5万元始于200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1年2月10日被告肖某偿还3.6万元之日,利息应为17720.00元(539天24%÷365天5万元),本息合计67720.00元,已还3.6万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方式确定,至2011年2月9日,被告肖某已还向某利息17720.00元,借款本金182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1720.00元。
又,被告肖某与向某商定,向某欠原告向某某借款由被告肖某负责偿还,向某与被告肖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也即向某对被告肖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向某某,债权转让时间为被告肖某出具欠条日即2014年元月29日,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元月29日,借款本金31720.00元的利息为22588.00元(1083天24%÷365天31720.00元),本息合计54308.00元,即向某对被告肖某享有的有效债权金额为54308.00元。
二、如何确定被告肖某向原告向某某应履行的债务
被告肖某与原告向某某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因原债权人向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才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首先,向某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债权转让的数额。
本院已在上文分析中认定原债权人向某对被告肖某享有的有效债权金额为54308.00元,虽然被告肖某按与原债权人向某、新债权人即原告向某某的商议结果,认可欠原债权人向某的15万元转移至原告向某某,并由被告肖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
但依上文分析认定,15万元中超过54308.00元的部分,因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所以,本院认定原债权人向某转让的有效债权金额为54308.00元。
最后,被告肖某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肖某、董某某出具的补充协议中的欠款金额15万元超过54308.00元的部分对被告肖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某仅就债务额度54308.00元向原告向某某承担给付义务。
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债务额度54308.00元应属被告肖某所欠原告向某某的借款本金。
按原、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肖某在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即10万元分两年还清,每年支付利息1万元。
从该约定看,余款即10万元分两年还清,而每年还多少并不能确定,因此难以从“每年支付利息1万元”的约定,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而审查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否合法。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关于按1万元/年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原、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肖某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款5万元,而被告肖某在该期限届满前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应视被告肖某应履行的义务均已届期,被告肖某可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向某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案涉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肖某个人债务,也无被告夫妇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和债务存在特别约定情形,且补充协议由被告董某某与肖某共同签名并捺印,亦表明被告董某某认可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向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向某某现金5430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156.00元,被告肖某、董某某负担594.00元。
本案保全费132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872.00元,被告肖某、董某某负担4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玮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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