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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诉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范国武(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
肖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国武,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刘某某、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武,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武,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错及责任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其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孝孝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某某无责任,本案承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肖某某承担80%,刘某某承担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0414.09元;2、误工费13580.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4、护理费10515.42元;5、残疾赔偿金91624.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7、鉴定费用1120.00元;8、原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由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伤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00元;9、交通费200.00元;10、原告向某某在景阳集镇从事家具、家电零售,其小孩向宇翔跟随其生活,故向宇翔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即15750.00元×13年×0.2÷2=2047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1028.97元。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告肖某某为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某为其驾驶的鄂Q×××××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和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00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10515.42元、误工费135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5.00元,以上共计159394.88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各承担50%即79697.4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14.09元(40414.09元-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以上共计40514.09元,上述款项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80%即32411.27元,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承担20%即8102.82元。按照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用1120.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承保范围。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刘某某、肖某某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1120.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80%即896.00元,刘某某承担20%即224.00元。
被告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200.00元,由被告南京公司给原告支付赔款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肖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向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9697.4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41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向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9697.4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102.82元。
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鉴定费用896.00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鉴定费用224.00元。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70.00元,减半收取2235.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788.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4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错及责任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其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孝孝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某某无责任,本案承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肖某某承担80%,刘某某承担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0414.09元;2、误工费13580.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4、护理费10515.42元;5、残疾赔偿金91624.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7、鉴定费用1120.00元;8、原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由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伤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00元;9、交通费200.00元;10、原告向某某在景阳集镇从事家具、家电零售,其小孩向宇翔跟随其生活,故向宇翔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即15750.00元×13年×0.2÷2=2047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1028.97元。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告肖某某为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某为其驾驶的鄂Q×××××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和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00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10515.42元、误工费135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5.00元,以上共计159394.88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各承担50%即79697.4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14.09元(40414.09元-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以上共计40514.09元,上述款项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80%即32411.27元,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承担20%即8102.82元。按照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用1120.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中国人保恩施分公司承保范围。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刘某某、肖某某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1120.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80%即896.00元,刘某某承担20%即224.00元。
被告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200.00元,由被告南京公司给原告支付赔款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肖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向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9697.4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41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向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9697.4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102.82元。
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鉴定费用896.00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鉴定费用224.00元。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70.00元,减半收取2235.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788.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4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万小龙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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