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向某诉被告秦某某、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被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归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以2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孙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为86.25平方米,房价款为200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27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无法按约提供动迁协议原件和五联单,也一直未交房,且原告还发现被告一房二卖,原告不得不停止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交付给案外人使某,本案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具有合同解除权,所收的购房款不予退还给原告,亦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
被告秦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秦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将张江三号动迁基地二期B8-1地块动迁安置房(申城佳苑二期A块)2幢3号302室(即系争房屋)安置给两被告。2015年5月21日,原告(买受人)与两被告(出卖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6.25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系争房屋购房款为200万元,第一笔房款80万元,由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给两被告;第二笔房款为30万元,由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给两被告;第三笔房款为50万元,由两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买受人并办好房屋交割手续当日,由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第四笔房款40万元,由原告在两被告协助原告共同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给两被告。第四条约定,在房产证没有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之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视为买受人违约:1、买受人擅自将房屋抵押的;2、买受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坏公共利益的;3、买受人拒绝接受此房屋产权证的;4、买受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房款的。买受人违反以上约定,出卖人有权收回房屋,之前所支付款项不予退还。第五条约定,在房产证没有过户到买受人之前,出卖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视为出卖人违约:1、出卖人擅自将房屋抵押的;2、出卖人不能及时配合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的。出卖人违反以上约定,出卖人承诺按照该房屋同地域可以上市流通的商品房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款,补偿支付给买受人,并赔偿买受人的房屋装修损失,买受人之前支付的购房款出卖人全额退还。并追加违约金100万元。假设出卖人没有征得买受人的同意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那么出卖人即使赔偿买受人的所有损失后还必须将房屋产权证过户到买受人的名下,不影响本协议履行。第七条约定,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出卖人确认委托买受人亲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出卖人应当提供给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拆迁安置协议、调配房单等原件。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秦某某出具一份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现金3万元的收条。2015年5月22日,两被告出具一份收到原告购房款80万元的收条。
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卖方(秦某某、秦某某)与买方(向某)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6月20日向某应当支付第二笔款项30万元。因出售方至今不能提供动迁协议原件和五联单,购买方拿不到有效凭证,因此无法确认出售方是否有权出售该房屋。现买方就第二笔30万元中愿意支付7万元,剩余款项待卖方提供动迁协议原件和五联单后再支付,之后几笔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买方就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签订该份确认书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支付给被告秦某某15,000元;于2015年8月8日支付给被告秦某某5,000元。
关于付款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共向两被告支付房款27万元。
另查明,在(2018)沪0115民初72217号案件中法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秦某某与案外人陈永江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在该案庭审过程中,陈永江自认双方之所以签订《买卖合同》是由于双方约定将系争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已于2018年12月与案外人戴某1、戴某2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已实际交付戴某1、戴某2居住。
再查明,系争房屋已于2018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两被告一房二卖,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为由提出解约,两被告则抗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房款,违约方在原告而非被告,两被告据此已于2015年年底通知解约。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过程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被告秦某某全程配合原告进行了钱款的转入、转出,并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确认书认可原告在收到动迁协议原件和五联单后再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现两被告以原告未足额缴纳首期及第二期房款为由,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即便原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两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据此行使解除权。因此两被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主张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年底解除,并有权没收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合同仍有效成立、未被解除的情况下,两被告擅自与案外人进行房屋交易,且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致使双方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诉状送达时间为准即2019年3月27日。合同解除后,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购房款已无合同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日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向某与被告秦某某、秦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秦某某、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某购房款27万元并支付原告向某以2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被告秦某某、秦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计4,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76元,由被告秦某某、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陆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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