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宜昌市亮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志成,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
代表人罗东,该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聂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被告聂志成,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15时30分,原告在宜昌市白沙路与夷陵大道路口东侧人行道内被被告聂志成驾驶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到,原告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3年11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聂志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误工日为27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210日。鄂e×××××号轿车在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聂志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266.07元(其中医疗费50948.27元,其中被告聂志成垫付了40248.27元的医疗费,误工费28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360元,伤残赔偿金549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次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志成共同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聂志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聂志成辩称,原告所称的护理费我们垫付了,对对方的诉讼要求,我们有协商,对方不能提供充分的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法律不支持的损失,我们不赔偿,诉讼费用有原告支付,对事故经过没有意见,对责任划分也没有意见。
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辩称,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属实,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约定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核后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5时30分,原告在宜昌市白沙路与夷陵大道路口东侧人行道内被被告聂志成驾驶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到,原告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共开支医疗费51305.84元,其中被告聂志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605.84元,被告聂志成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120元。2013年11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聂志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5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误工日为27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2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同时查明,鄂e×××××号轿车所有人兰发建在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
另查明,被告聂志成在2013年11月8日支付原告向某某2000元。原告系宜昌市亮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19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费票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宜昌市亮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志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志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聂志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聂志成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即兰发建为该车在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应当有被告聂志成赔偿。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1305.8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有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320(20元/天×166天),根据原告住院共166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4、护理费12600,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210日,其护理费为12600元(60元/天×210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8710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日为270日,原告作为环卫工每月收入为3190元,故其误工费为28710元(3190元/月÷30天×270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确认。7、鉴定费2900元。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鉴定,开支鉴定费290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54974.4元。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97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的损失共计为158110.24元。依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9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聂志成赔偿。剩余155210.24元应该由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聂志成已经支付上述赔偿款总额中垫支50725.84元,加上被告聂志成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900元后,余额49825.84元,可由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在本案赔偿总额155210.24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聂志成,余下105384.4支付给原告向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10538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向被告聂志成支付垫付款49825.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聂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胜
书记员: 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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