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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玉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向玉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2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31000元(其中原告在浦发银行贷款200000元,在中信银行贷款31000元),同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37000元(原告在浦发银行贷款137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本金为368000元,分24个月还清,其中浦发银行连本带息应还403608元,中信银行连本带息应还36672元,二者合计440280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又通过微众银行的微粒贷给被告借款52363元。三者共计492643元。被告收到本金后,没有按时归还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和微众银行的本金和利息,一直都是原告偿还的银行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8年6月29日,原告已经将492643元给银行还清。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不讲诚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谭某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债务的形成:原、被告原本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和债务及小孩归被告。离婚后原告提出暂时无居住场所,要求暂住一段时间,等找到居住地后搬离。期间被告操作股票和期货交易血本无归,原告经常观摩被告操作,被告讲解过一些关于操作的风险给原告听,但原告在明知投资有风险的情况下,之后共同协商约定通过她的银行贷款操作股票,盈利分成,风险共担。开始还能有所盈利,后来也是血本无归。当钱亏完时,原告第二天随即搬离被告租住处。二、借条的形成:原告搬离后没过几天便要求被告归还其所借银行贷款并将以前所借银行的贷款由被告向其开具借条。被告当时不同意,既然是共同投资,应风险共担。原告又参与过盈利分享(历时一年多的房租水电,生活费,人情开销,在这期间盈利收入还用于原告购置高档手机和衣物等等由被告一人承担)。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多次带人上门闹事恐吓被告及年迈父母。考虑到父母年迈,身体不好,老人吃不消等严重后果,迫于无奈,于2016年8月在原告的胁迫下立下此借据。三、2016年8月,原告又到被告父母家中提出将被告父母和兄弟唯一的住房抵押贷款,并约定其贷款由原被告一起偿还。被拒绝后原告又多次带人上门纠缠胁迫,迫于无奈于2016年8月底被告委托其母亲对外借款88000元,由被告母亲以现金形式交于原告。至2016年9月,被告共欠银行债务23万,亲属债务19万。名下除债务外一无所有。同时还要抚养孩子,不堪重负,心力交瘁。四、原告从2015年2月至今从未履行过对孩子的任何抚养义务。被告没有正式工作,期间靠在外打零工维持生活,但入不敷出,还需靠年迈身体不好的父母接济和对外借钱生活。现在孩子还寄养在父母家中,被告则居无定所,收入微薄。孩子已经上中学了,开销与日俱增,面对如此巨额的债务确实无力承担偿还。综上,对于投资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平分承担;对于共同的孩子,原告应该承担起相应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恳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定夺债务的分配和偿还。
原告向玉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浦发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玉某、谭某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协议离婚。2016年6月21日,向玉某向浦东发展银行申请贷款268000元。2016年6月22日,向玉某向浦东发展银行申请贷款69000元。以上贷款均于当日发放至向玉某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中。2016年6月22日、6月23日,向玉某从其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中分8次将337000元转入谭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6月22日,向玉某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31000元,该贷款于当日转账存入向玉某建设银行账户中。同日,向玉某将该款转至谭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6月30日,谭某给向玉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出借人)向玉某人民币368000元整。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自2016年7月29日起分24个月连同本息偿还。2016年7月30日,向玉某向微众银行的微粒贷申请贷款50000元,该款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7月31日,谭某给向玉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谭某于2016年8月1日向出借人向玉某借款人民币52363元,约定自2016年8月23日分5个月连本还息偿还。2016年8月1日,向玉某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入60000元至其建设银行账户。当天,向玉某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谭某建设银行账户转入70000元。2016年8月2日,向玉某又从其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10000元至谭某建设银行账户。之后,谭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向向玉某还款30000元,其他款项未按约定偿还。向玉某从2016年7月29日起分24期按月连本带息向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还款共计440262元。向玉某从2016年8月23日起分5期按月连本带息向微众银行还款共计5213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玉某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为谭某借款418000元的事实,有谭某书写的借条及向玉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谭某抗辩该款项系双方共同投资所产生的债务应平分承担、借条是受胁迫而写以及借款后其母亲以现金形式归还向玉某88000元的意见,因谭某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而向玉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谭某明知向玉某的借款是通过贷款方式取得,且其在借条中也明确按月连同本息偿还,而因其未按约还款,致使向玉某自行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492392元,故本院对向玉某要求谭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923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向玉某借款本金418000元及利息74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 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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