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向某与被告李美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被告李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鄂E×××××号长安CS75型轿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将鄂E×××××号长安CS75型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根据生活需要,于2017年8月3日以按揭方式在宜昌长安4S店购买长安CS75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鄂E×××××),被告要求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原告考虑到双方迟早要登记结婚,故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同年8月20日,双方因购买房屋之事发生矛盾后分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被拒绝。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购买车辆时所需的一切费用、每年的车辆保险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原告并将按揭贷款于2018年9月14日还清。原告认为,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双方早已结束恋爱关系,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美丽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分手、购车、车辆登记及购买后使用等基本情况属实,虽然车贷都是原告在还,但恋爱期间原告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是事出有因的,原因就是被告怀孕,因此,车辆应该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现要求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则需要赔偿被告因堕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8月3日,原告投资以按揭方式购买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同年8月14日,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号牌号码为鄂E×××××。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后解除恋爱关系。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还清了按揭贷款。之后,双方就车辆过户、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因堕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协商未成,原告遂于2018年10月23日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在宜昌市华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刷卡交易单、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税费刷卡小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原、被告恋爱期间,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但车辆系原告一人投资购买,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原告要求确认该车辆为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应该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财产的理由与车辆系原告一人投资购买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堕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向某所有;
二、李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向某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变更登记至向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李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
书记员: 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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