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怡康皮肤病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品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向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某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品质支付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出借共计56000元。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还款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品质未作答辩。原告向某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支付宝交易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秦品质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向某英借款。原告向某英通过微信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秦品质转账2750元、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秦品质转账4000元。原告向某英通过支付宝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秦品质转账两笔共计6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秦品质转账两笔共计6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秦品质转账两笔共计4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秦品质转账两笔共计6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秦品质转账三笔共计14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秦品质转账5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秦品质转账两笔共计5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秦品质转账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日原告向某英向被告秦品质催收上述借款,被告秦品质承诺在2016年年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秦品质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某英诉至法院。
原告向某英与被告秦品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品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秦品质向原告向某英借款有微信转账支付凭证、支付宝交易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秦品质应及时归还原告向某英的借款。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某英可随时向被告秦品质主张还款。被告秦品质向原告向某英借款58750元,但原告向某英仅主张其中的56000元,对于未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对于原告向某英要求被告秦品质偿还56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向某英主张被告秦品质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向某英要求被告秦品质支付此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品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英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向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秦品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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