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司机。
被告枝江市维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前进新村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4175171-7。
法定代表人苏维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7860-2。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枝江市维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与原告向某某诉称一致。其中原告向某某住院治疗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计16天。医疗费用为14895.04元。2014年4月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向某某护理日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某某之父向定台,公民身份号码:××;之母胡培玉,公民身份号码:××。向定台、胡培玉夫妻现尚存四子女。原告向某某育有一子,名为向某,公民身份号码:××。事故发生后,被告屈某某垫付8000元。肇事车辆鄂E×××××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维安公司,被告屈某某系被告维安公司驾驶员。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责任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屈某某系被告维安公司职工,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维安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为14895.04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20元/天=320元。四、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数额为:26008元/365天×90天=6412.5元。五、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数额为26008元/365天×188天=13395元。六、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原告向某某之父向定台:15750元/年×5年×10%×1/4=1968.75元;2、原告向某某之母胡培玉:15750元/年×8年×10%×1/4=3150元;3、原告向某某之子:15750元/年×4年×10%×1/2=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计为8268.75元。八、交通费确实存在,酌情认定为500元。九、鉴定费1500元。十、因原告向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向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向某某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向某某损失总额102103.2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向某某损失如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付75388.25元。上述交强险赔付数额为85388.25元。余额102103.29元-85388.25元-1500元=15215.04元,根据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被告维安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向某某15215.04元×30%×95%=4336.3元。被告维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外赔付15215.04元×30%×5%=228.2元。另,被告维安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30%=450元。被告维安公司赔偿数额小计678.2元。被告屈某某已垫付8000元,原告向某某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向某某77388.25元,支付被告屈某某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向某某4336.3元;
三、被告枝江市维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向某某678.2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枝江市维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7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枝江市维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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