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江华。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教师。
原告向江华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及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相识恋爱后,被告称需要还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嗣后,基于被告照顾原告感受的原因向原告立下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5年3月,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向我院提出离婚的诉求,同年5月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离婚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实际欠款只有35000元及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借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但被告称只认可35000元的借款且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相识后,被告谭某某因还帐向原告向江华借款35000元,被告基于与原告属于恋爱关系于当日给原告办理5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实,但原告在2015年4月9日的离婚纠纷庭审笔录中“欠款35000元打的借条是50000元”这一陈述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借款,本院只能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35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原告向
江华返还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江华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刚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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