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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与
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朱汉宁
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
湖北上景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余桥
周曰玉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盐池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宁,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湖北上景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
镇盐池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正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桥,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周曰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人,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向某某与
被告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
矿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恒顺矿业公司抗辩,本院依法追加湖北上景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景伟业工程公司)、周曰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望露、徐健、被告恒顺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汉宁、第三人上景伟业工程公司托代理人余桥、第三人周曰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理由:原告向某某在被告恒顺矿业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多年。
2015年5月4日9时左右,在井下工作中,因井下巷道太低而被撞伤,由同事送往宜昌市夷陵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恒顺矿业公司辩称,原告是包工头找来的,由包工头发工资、安排工作,原告向某某和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景伟业工程公司述称,我公司每年都与恒顺矿业公司对井下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向某某不是我公司招聘的,由承包人周曰玉招聘安排工作,原告向某某与我公司和恒顺矿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周曰玉述称,原告向某某没有签订合同,自带车辆在磷矿井下向外运输矿石,根据其运矿石的吨位多少计算报酬,多劳多得,没有时间限制,在我手下将近三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恒顺矿业公司与第三人上景伟业工程公司签订《非煤矿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三人上景伟业工程公司承包被告恒顺矿业公司恒顺磷矿井巷掘进、采矿、爆破、运输及配套辅助工作。
原告向某某于2013年由袁正平介绍随包工头周曰玉在恒顺磷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至2015年,原告向某某在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委托体检单位为被告恒顺矿业公司。
2015年5月4日上午,原告向某某在井下作业时不慎头部被撞受伤,第三天发现胸椎骨折,第三人周曰玉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向某某因工伤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某某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需要确认劳动关系,遂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向某某与恒顺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6)远劳仲不字第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彭福平、周静到庭作证和提交的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名册)、(2016)远劳仲不字第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非煤矿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原告提交的证据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名册)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由被告组织的体检和在磷矿井下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原告提交的证据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名册)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由被告组织的体检和在磷矿井下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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