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上景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盐池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5261280XB。法定代表人:吴正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男,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桥,男,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2月9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284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8元/月×9个月=31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8元/月×8个月=27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8元/月×12个月=41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8元/月×6个月=209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第一被告上景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由上景伟业公司承包恒顺公司磷矿矿井巷道掘进、采矿、爆破、运输及配套辅助工作。此后,上景伟业公司将井下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周某某。2013年,原告经他人介绍随第二被告周某某在该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因井下巷道太低而被撞伤,被同事送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就工伤赔偿事宜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上景伟业公司辩称:1、原告同被告上景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周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他是2015年5月4日受伤,按照法律规定起诉时已经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辩称:本人同原告只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被告上景伟业公司承包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恒顺磷矿巷道掘进、、爆破、运输等工作后,自2010年起,将掘进、运输等工作发包给被告周某某。2013年,原告向某某经袁正平介绍,驾驶自己的车辆到被告周某某在该磷矿承包的工程处工作,主要是从井下将磷矿运出到指定地点,被告周某某按运输的次数以30元/次或35元/次给原告向某某付费。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某某在井下运输途中不慎被撞伤,经治疗方愈,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同年12月,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湖北上景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景伟业公司”)、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告上景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余桥、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向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其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前,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权直接认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原告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该规定。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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