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怀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开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艳。
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永春与被告上海新开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包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付怀艳,被告劳动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艳,被告嘉某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4,985.46元(5,276.97×9×2)、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工资10,553.94元、2010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夜班补贴费用23,337.60元(4.4元/天×26日×102个月)、2018年度剩余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55.72元(5,276.97÷21.75×2×3);2、判令被告嘉某包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经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嘉某包装公司从事仓库夜班补货工作,工作时间为19:00至7:00,每月平均工资5,276.97元。夜班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人共同负责,然而自2018年被告嘉某包装公司发生股权等重大变化之日起,公司逐步撤掉了其余四个夜班人员,变成由原告一人负担原本五个人的工作量,原告无法承受如此高强度的工作。更有甚者,被告嘉某包装公司还给原告增加安排了品质部门的品检和不属于仓库部门的叉车工工作。原告只是普工,对于叉车性能、技能完全不了解,无法操作,也没有上岗证,原告多次向公司反映情况,但始终得不到回应。这样的状态持续了大半年时间,不仅超出了原告身体负荷范围,而且对原告造成了极大心理压力。万不得已,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加入了向公司集体讨说法的队伍。当天,仓库经理、主管找到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复工,并承诺会给原告一个说法,原告同意,于当晚复工。一个星期后,即2018年12月18日,原告找部门经理,但部门经理回复:公司目前确认没有办法,愿意干就继续干,不愿意就自己走人。2018年12月29日,被告嘉某包装公司以原告违纪为由,依据未经民主程序讨论、表决的由其自行制作的《劳动手册》,在未做离职体检的前提下,将原告退回了被告劳务派遣公司。2019年1月2日,劳务派遣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外,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12月18日,之后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能支付。夜班津贴也从未支付过。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同被告嘉某包装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嘉某包装公司辩称,1、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需支付赔偿金;2、2018年12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之后原告参与停工,没有工作,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3、不存在让原告1人干5人工作的情况,夜班人员有早餐补贴,相当于夜班津贴,现仅同意支付原告离职前1年的夜班津贴;4、原告2018年的年休假5天已全部休完,没有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约定岗位为仓库操作工,合同期限内派遣服务单位为被告嘉某包装公司,月基本工资2,6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严格遵守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第八条第5款C项约定:原告违反服务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无须任何经济补偿。第十条第3款约定: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
被告嘉某包装公司于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一自然月工资,2018年7月之前每月发放工资清单,7月之后未发放工资清单,但是原告可以自己去被告处拿工资单。被告嘉某包装公司每天按照3元标准支付原告早餐费。2018年1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被告嘉某包装公司已支付原告。
2018年12月13日起,被告嘉某包装公司发生员工维权事件,原告也参与其中。12月13日、14日及17日,被告嘉某包装公司分别张贴公告,主要内容是希望员工理性维权,尽快返回工作岗位,否则公司将根据《员工手册》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12月19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和《员工纪律遵守承诺书》。12月20日下午6时,被告再次发出公告,主要内容是安排29名参与停工的员工12月21日上午到公司二楼会议室面谈,并公布自12月19日开始被告启用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进行短信收发和消息通知。12月21日,由原告等29名员工推荐的查国庆等6人与被告沟通,但沟通未果。
2018年12月26日下午5点30分、12月28日早上7点、12月28日下午5点,被告分别贴出《关于八名员工最后复工指令的公告》、《关于劝导并再次发送八名员工最后复工指令的公告》、《关于劝导并第三次八员工最后复工指令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在内八名员工在规定期间内到本职岗位复工,若不复工,则构成严重违纪。被告有权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4款、第8款、第14款等条款及严重违反劳动者基本劳动纪律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利。在贴出前述公告的同时,被告嘉某包装公司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相关内容。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嘉某包装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书面答复:同意退回。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嘉某包装公司出具退回派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同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决定于2018年12月30日起将原告退回被告劳务派遣公司。
2019年1月2日,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同时严重违反劳动者的劳动纪律,故依法与原告自2019年1月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嘉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一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开除或辞退:……4、月累计旷工6天(含)或年累计旷工10天(含)……8、在公司内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散布谣言、以暴力威胁恐吓领导、同事,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14、煽动罢工、怠工……。
再查明,2018年12月的考勤记录上显示,原告自当月19日(包括19日)起再未上过夜班。
又查明,原告2018年已休年休假40小时,历年年休假累计剩余16小时。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985.4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工资10,553.94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23,337.6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55.72元;5、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6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12日夜班津贴2,587.20元;2、被告嘉某包装公司对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开始主张权利时存在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即便中途有复工事实,但在同年12月18日之后仍旧采取了拒绝提供劳动的方式,持续时间较长,违反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该行为本院难以认同。在被告发出公告要求原告复工并明确不复工的处理方式后,原告仍未恢复正常工作长达数十天,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基本劳动纪律。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嘉某包装公司未对其进行离职前健康体检,但其本人所在岗位并不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因此,被告嘉某包装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被告劳动派遣公司又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工资,原告主张的实为2018年12月18日之后直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该期间原告未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当然无须支付其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夜班津贴,被告嘉某包装公司辩称早点费为夜班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从事夜间连续工作十二小时的,夜间津贴标准为4.40元。然,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夜班津贴,由于超出了用人单位应当保存有关档案材料二年的最低期限规定,故仅支持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的夜班津贴。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出勤天数26天进行核算,该期间夜班津贴累计金额应当为2,710.40元。
对于未休年休假,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还有16小时(2天),与被告嘉某包装公司提供的年休假统计表中载明的剩余年休假情况相吻合,且根据两被告的陈述以及统计表上所载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嘉某包装公司事实上的确存在将历年年休假剩余天数累计处理的做法,故原告以累计统计结果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有误。经核算,金额应当为970.48元(5,276.97÷21.75×2×2)。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责任承担方式,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开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永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的夜班津贴合计2,710.40元;
二、被告上海新开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永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70.48元;
三、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永春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向永春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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