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地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吴林红,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付机动车损失8万元,赔偿迟延赔付金5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鄂EXXX天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6月6日16时,原告驾驶该车在242省道102公里处,与鄂FXXX东风搅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无法修复。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被告无法达成理赔事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以129800.00元购置鄂EXXX天马牌小型客车。2014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以新车1298000.00元价值,购买了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机动车不计免赔损失险。2015年6月6日16时,原告驾驶该车在242省道102公里处,与鄂FXXX东风搅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核查换件62项,核定修理费52005.00元,工时费2700.00元,施救费1200.00元合计55965.00元。因该车辆已使用六年时间受损,市场上没有配件,致使该车无法修复使用。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在宜昌物产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报废,并注销登记。
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车险)》上签字,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已经告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有人举报本交通事故系原告酒驾所致,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查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新车1298000.00元价值在被告处购买不计免赔车损险,签订有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用,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定进行赔偿。原、被告均承认市场上没有配件无法进行修复,原告单方报废车辆并无不当。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根据投保时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订车市场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9座以下月折旧率“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第5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损失或部份损失或盗抢险项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实际价值67000.00元{129800.00元-(129800×0.6%×80个月)-减496.00元残值},施救费1200.00元,合计6820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迟延赔付损失5000.00元,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酒驾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车损68200.00元。直接打入中国工商银行三峡五峰渔洋关支行(网点464)向某账户。
二、驳回原告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逾期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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