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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诉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8元,本院减半收取2529元,由原告向某某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8元,本院减半收取2529元,由原告向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长:刘洪斌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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