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25790150T,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045号宝丰时代702室。法定代表人:李新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租金27425.65元(2014年11月18日—2018年7月12日);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差欠的租赁物钢管878.8米、扣件1693套。或按钢管18元/米、扣件5元/套的价格折价赔偿;并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归还或者实际折价赔偿之日止按钢管每日0.009元/米、扣件按每日0.004元/套的标准计付租金;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承接了宜昌市发展大道62号“悦和投资”广场(即兴发集团总部大楼)玻璃幕墙的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单价为钢管每日0.009元/米、扣件按每日0.004元/套,承租物不能归还或毁损灭失的赔偿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5元/套,被告需每月28日或之前与原告结清当月租金,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按被告承租物总价值的30%收取违约金,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解决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工程完工后仍占用原告部分租赁物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向某某原告主体适格:1、签合同时的出租方“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部”(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2月13日注销;2、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部经营者为向某某。证据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第二条第1项:租金标准为钢管每日0.009元/米、扣件每日0.004元/套;损坏、灭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第二条第3项:被告指定在领/退料码单上签字的领/退料人员为尹清水、龚业平;第四条第1项:被告应当在每月的28日或28日前与原告结清当前租金,否则视为被告违约;第八条: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按承租材料总价值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金,以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尾部乙方盖章处乙方代理人周新签名,证明周新也可以在领/退料码单上签字领/退租赁物。证据三,领料码单6张、退料码单6张、租金计算清单2张(2014.11.18—2018.7.12),一张为全部租赁物租金结算清单,另一张为除2016年1月22日结算清单之外的租赁物租金结算清单。用以证明:1、被告累计租赁钢管9897.6米、扣件8174套;累计退还钢管9018.8米、扣件6481套;仍在租(未退还)钢管878.8米、扣件1693套,被告累计应付租金数额为27425.65元;2、2016年1月22日结算清单之外的租赁物(尹清水经手),2014年11月18日租赁钢管2777.7米、扣件1240套,2015年4月1日退还钢管1914.8米、扣件334套,即,2015年4月1日仍在租(未退还)钢管862.9米(2777.7-1914.8)、扣件906套(1240-334),尹清水经手部分2014年11月18日至2018年7月12日尚欠租金18351.69元。证据四,原告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费7000元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凌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属实,但双方已于2016年1月22日就对欠付租金及未还扣件、钢管的结算达成了对账协议,根据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6767元、扣件折价3148元、钢管折价159元,共计10074元,该协议有原告向某某的亲笔签名加盖指印,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双方对该结算予以了确认。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凌某公司举证:2016年1月22日《宜昌市开发区宏艳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用以证明: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租金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10074元,其中租金6767元,扣件补偿3148元,钢管补偿159元。双方在2016年1月22日已经对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的往来做了最终的结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领(退)料码单除2014年11月18日的领料码单外,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2014年11月18日的领料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领料码单上承租人“尹清水”的签名,不是尹清水本人所签;对证据三中的租金计算清单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表格,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质证意见的分歧,本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的约定。2014年11月18日,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向某某,甲方)与被告凌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湖北悦和玻璃幕墙办公楼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日租金标准: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4元/套;损坏或灭失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5元/套……乙方指定尹清水、龚业平为乙方的领(退)料人,乙方同时授权上述人员与甲方协商租金单价的变更并签署租金结算清单……合同期限及顺延:从乙方领料之日至归还完毕时,每次承租物最短期限不得少于90天,不足90天时按90天计算租金,超过90天时按实际承租天数计算租金……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坚持继续计算……租金交纳方式、结算方式: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每月28日或28日前与甲方结算并交纳本月的全部租金。租金不得拖欠,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对累计所欠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或兑账结算日时仍不能清结的,甲方可收取乙方租金总额的日3%的滞纳金)。租金数额以本合同、领料单、退料单为租金计算和结算的有效凭据……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还有权向乙方收取承租物料30%的违约金:1、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限交纳租金时;2、擅自处分承租物或致使承租物灭失时……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或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查询费、诉讼或仲裁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尾部:甲方加盖“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部”印章、“向某某”签字;乙方加盖“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周新”签字。二、合同的履行。1、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领料码单、退料码单各六张。其中:五张领料码单、五张退料码单承租人处签字为“周新(周兴)”、“龚业平”;另一张2014年11月18日领料码单承租人处签字为“王杰锋、尹清水”、2015年4月1日退料码单承租人处签字为“尹清水”。2、2016年1月22日《宜昌市开发区宏艳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结算日期: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22日。出库五笔:钢管合计7119.9米、扣件合计6934套;入库五笔:钢管合计7104米、扣件合计6147套。应收租金6767.22元;下欠扣件787×3元=3148元;下欠钢管15.9×10元=159元。共合计6767元+3148元+159元=10074元。加盖凌某公司印章、吴洋签字(署期2016.1.23);向某某签字(暑期2016.1.22)。三、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部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05066000233367),经营者为向某某。2015年2月13日宜昌市工商局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苑工商所(高新区工商)登记企销字[2015]第5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部注销登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凌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炜、被告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系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部被注销工商登记,由向某某承继原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部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凌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1、租赁合同的结算;2、诉讼时效;3、人民法院应予保护的原告基于本案租赁关系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一、租赁合同的结算。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22日《宜昌市开发区宏艳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结算单)上对领(退)料数额、结欠租金数额、未退还租赁材料的数量及价款金额予以确认,是双方对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然而,该计算清单上清楚载明了具体的每一笔的领(退)料时间及数量,共领料五笔、退料五笔。结算单上领(退)料各五笔的数据,对应原告举证的领(退)料码单,系除2014年11月18日领料码单、2015年4月1日退料码单外的所有领(退)料码单数据。即,除2014年11月18日领料码单(承租人处签字为“王杰锋、尹清水”)、2015年4月1日退料码单(承租人处签字为“尹清水”)外的租赁周转材料,双方已予结算,确认了所欠租金、未还材料折价赔偿款的数额。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8日领料码单上“尹清水”的签名非尹清水本人所签,原告解释系尹清水安排的领料人员所代签,所领材料数据真实,且与之对应的2015年4月1日退料码单系尹清水本人所签(被告亦认可)。因领(退)料码单双方各持一份,被告不能提供其所持的与2015年4月1日退料码单相对应的领料码单来否定原告举证的领料码单上数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所举2014年11月18日领料码单数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还辩称,“2016年1月22日计算清单上没有出现的领(退)料单,是因为结算时双方对其做了其他处理”,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8日领料码单、2015年4月1日退料码单未纳入2016年1月22日计算清单结算。即,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可以分为已结算和未结算两部分。1、已结算部分。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宜昌市开发区宏艳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上盖章签字暑期为2016年1月23日,本院将2016年1月23日认定为本次结算日期。该部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67元、扣件折价3148元、钢管折价159元。2、未结算部分。2014年11月18日领料码单载明: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2777.7米、扣件1240套;2015年4月1日退料码单载明: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914.8米、扣件334套。即,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仍在租(未退还)钢管862.9米(2777.7米-1914.8米)、扣件906套(1240套-334套)。二、诉讼时效及法院保护的债权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一)已结算部分。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67元、扣件折价3148元、钢管折价159元。1、租赁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28日前双方结算并交纳本月的全部租金”,即,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截止2016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67元,适用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原告于2018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被告所负应付原告租金6767元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原告丧失胜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122号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2、被告尚欠原告未还周转材料折价赔偿款3307元(扣件折价3148元+钢管折价159元)。该部分系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的折价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延付或者拒付”的租金,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应当偿付未还材料折价赔偿款3307元。租赁合同中有“日3%的滞纳金”、“承租物料30%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亦有“承担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应当偿付未还材料折价赔偿款3307元,参照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支持被告按年利率24%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付租金中的已结算部分租金6767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已结算部分的未还材料折价赔偿款3307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以未还材料折价赔偿款3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3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二)未结算部分。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仍在租(未退还)钢管862.9米、扣件906套。1、租金部分,适用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自2018年8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往前推算一年的时间是2017年8月3日,在2017年8月2日之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周转材料归还或者折价赔偿款支付之日止,原告对被告仍在租(未退还)的钢管862.9米、扣件906套,按钢管每日0.009元/米、扣件按每日0.004元/套的标准,计收租金。2、被告未退还钢管862.9米、扣件906套,应予返还或者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20062.2元(钢管862.9米×18元/米+扣件906套×5元/套)赔偿。被告延付(拒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原告“承租物料30%的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18.66元(20062.2元×30%)。三、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000元,且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或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查询费、诉讼或仲裁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7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周转材料租赁关系分为已结算和未结算两个部分:一、已结算部分。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67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8月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偿付未还材料折价赔偿款3307元,并支付以3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未结算部分。1、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周转材料钢管862.9米、扣件906套,或者支付周转材料折价赔偿款20062.2元。2、本院支持被告未返还的周转材料钢管862.9米、扣件906套,自2017年8月3日起继续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周转材料之日或实际支付周转材料折价赔偿款之日(租金标准:钢管每日0.009元/米、扣件按每日0.004元/套);2017年8月2日之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3、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18.66元。三、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向某某未还材料折价赔偿款3307元,并支付以3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向某某周转材料钢管862.9米、扣件906套,或者支付上述应返还的周转材料折价赔偿款20062.2元;被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某某周转材料钢管862.9米、扣件906套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或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的租金(租金标准:钢管每日0.009元/米、扣件按每日0.004元/套);被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某某违约金6018.66元。三、被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某某律师费损失7000元。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1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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