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宜是市点石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志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7时40分许,原告向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夷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伍家岗区时运市场门前路段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38905.30元(其中医疗费23864.5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康复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90.80元、鉴定费3600元、拐杖费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不能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不客观真实,应当等其全部治疗完毕后方可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也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7时40分许,原告向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韩庆斌,沿夷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时运市场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从停在夷陵大道中南路口等侯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车辆之间穿插横过夷陵大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向某某、韩庆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某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于同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病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周后拔除克氏针;出院后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3437.53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3437.53元。原告出院后,又分数次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发生门诊医疗费300.05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某某的伤残程度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向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伤残x级;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人民币;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其护理时限为120日;其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受伤后,因行动不便,购买拐杖两支,价值230元。
同时查明,原告向某某系湖北省秭归县水田坝乡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3月1日与宜昌市点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在该公司从事油漆涂料工作,期限为两年,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月均工资为3165元,原告向某某因伤休息期间工资予以停发。原告向某某于2010年3月起租住于宜昌市伍家乡汉宜村38号。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李博扬,系湖北省秭归县水田坝乡农业家庭户口,系宜昌市伍家岗区超前幼儿园学生。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张某某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市点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员工聘用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宜昌德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向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某某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3737.58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在宜昌市惠民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因未提供门诊病历加以印证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⑵后期治疗费9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未超出本地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共20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⑷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载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其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⑸护理费主张7200元,7766.40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时限为120天,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其主张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⑹残疾赔偿金51102.40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宜昌市伍家乡汉宜村居住达一年以上,并在宜昌市点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油漆涂料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②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40元(14496元/年×13年×10%÷2人),原告之子李博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跟随原告居住于宜昌城镇,故参照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原告主张其父亲向元德、母亲王功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⑺误工费10128元(3165元/年÷30天×9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宜昌市点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油漆涂料工作,月均工资为3165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⑽残疾用具费230元。⑾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101397108597.98元。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108597.98元(先期已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0元,原告向某某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 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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