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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吴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明珠四巷80号。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筑装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弘毅建筑装饰公司、徐启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员  辛雪莲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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