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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吴某某、湖北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启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湖北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严珊
徐启东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湖北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启东。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弘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启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1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上述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怡、人民陪审员李先伸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和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承租方提供了所需要的相关建筑材料。但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建筑材料的实际承租者与所签合同书上的相对方发生了变化。从书面合同看,被告吴某某应是本案中的建筑材料承租者。但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中间业务介绍人,其在本案中并没有实际承租原告向某某的相关建筑材料,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同理,被告徐启东在本案中也只是承租方的一个现场材料指定收料人,其在本案中的收料行为和付款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徐启东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至此,本案的焦点就是谁是本案中原告建筑材料的实际承租者?从目前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的当庭陈述内容看,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在宜昌设立了宜昌分公司,而该宜昌分公司在本案所涉地当阳的确有相关建设项目,庭审中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也认可其公司将相关建设工程交由本案中相关人员负责施工的情况和事实,故弘某建筑装饰公司宜昌分公司应为本案中原告建筑材料的实际承租者,理应承担给付租金和据实返还承租材料的合同义务。现由于弘某建筑装饰公司宜昌分公司已经实际停业,原告向某某以弘某建筑装饰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弘某建筑装饰公司作为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到的第三人陈德清承担责任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且本案原告向某某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提出的应由第三人陈德清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某某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及上车费、车费合计18352.83元(截止2013年5月22日)和返还所差欠的钢管575.6米、扣件1801套或折价赔偿,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按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计付租金及要求被告按承租材料总价值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为本合同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向某某支付下欠的租金及上车费用合计18352.83元。
二、由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向某某返还所差欠的钢管575.6米、扣件1801套或折价赔偿,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按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计付租金并按承租材料总价值的30%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吴某某、徐启东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承租方提供了所需要的相关建筑材料。但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建筑材料的实际承租者与所签合同书上的相对方发生了变化。从书面合同看,被告吴某某应是本案中的建筑材料承租者。但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中间业务介绍人,其在本案中并没有实际承租原告向某某的相关建筑材料,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同理,被告徐启东在本案中也只是承租方的一个现场材料指定收料人,其在本案中的收料行为和付款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徐启东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至此,本案的焦点就是谁是本案中原告建筑材料的实际承租者?从目前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的当庭陈述内容看,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在宜昌设立了宜昌分公司,而该宜昌分公司在本案所涉地当阳的确有相关建设项目,庭审中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也认可其公司将相关建设工程交由本案中相关人员负责施工的情况和事实,故弘某建筑装饰公司宜昌分公司应为本案中原告建筑材料的实际承租者,理应承担给付租金和据实返还承租材料的合同义务。现由于弘某建筑装饰公司宜昌分公司已经实际停业,原告向某某以弘某建筑装饰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弘某建筑装饰公司作为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到的第三人陈德清承担责任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且本案原告向某某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提出的应由第三人陈德清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某某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及上车费、车费合计18352.83元(截止2013年5月22日)和返还所差欠的钢管575.6米、扣件1801套或折价赔偿,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按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计付租金及要求被告按承租材料总价值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为本合同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向某某支付下欠的租金及上车费用合计18352.83元。
二、由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向某某返还所差欠的钢管575.6米、扣件1801套或折价赔偿,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按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计付租金并按承租材料总价值的30%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吴某某、徐启东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弘某建筑装饰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志
审判员:李怡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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