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梦梦,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京城,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梦梦诉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向京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梦梦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被告向京城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向京城对原告伤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京城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刘家场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东方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宗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782.22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分别前往宜昌市中心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协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02.7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的父亲向东云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赵姑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上。原告及胡宗珍住院期间,向东云请假陪护受伤家人,其工资被停发。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支出2000元。其间,被告向京城垫付费用65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给予营养。2014年4月28日,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京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梦梦负次要责任。涉案的鄂E×××××小型客车于2014年3月5日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现起诉请求确认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0884.92元、营养费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误工费22880.84元、护理费22880.84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32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61859.6元,并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19896.53元。
同时查明,原告向梦梦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胡宗珍损失8234.15元(医疗赔偿限额4571.65元;伤残赔偿限额3662.5元),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向京城的机动车驾驶证、鄂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原告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的购买发票、损失照片、维修发票,原告父亲向东云的身份证、工资单及工作单位的证明,鄂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京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梦梦负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超医保范围的费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承担。原告虽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但其在诉讼中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与另一受害人胡宗珍系母女关系,向东云身为原告的父亲、胡宗珍的丈夫,在医院护理当属情理之中,其实际收入受到损失的事实清楚,但只能作为计算其中一人的护理费标准,考虑当事人主张及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其父向东云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因病情需要多次前往外地检查治疗,因客观原因没有在外地住院治疗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被告应依法赔偿。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8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天×119天);3、营养费1785元(15元/天×119天);4、误工费15034.76元(26008元/年÷365天×211天);5、护理费21100元(100元/天×211天);6、交通费1200元;7、住宿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鉴定费1400元,合计252102.68元。
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向梦梦及胡宗珍受伤,原告表示由胡宗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胡宗珍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受偿的8234.15元,应从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428.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6、7、8、9项)106337.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13765.85元。下余138336.83元由原告与被告向京城按过错责任分担损失,被告向京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6835.78元,其垫付的6500元应予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梦梦113765.85元。
二、被告向京城赔偿原告向梦梦90335.78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向梦梦负担218元,由被告向京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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