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35年5月11日,汉族,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彩云,女,生于1953年12月27日,汉族,住宣恩县,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宣恩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胡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贺彩云、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及被告贺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1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262.1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因万寨乡伍家台村组级公路拓宽施工到原告家门前时,原告要求挖机师傅将门前道路旁的石头挖走,使道路更宽。被告贺彩云不准挖,为此二人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胡某某来了,用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用手将原告面部抓伤,被告贺彩云用石头砸伤原告手部、背部等处。原告伤后住院28天。在此期间,被告不仅否认打人的事实,而且还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受损伤是否是二被告所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没有提交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二被告所为。二被告侵害原告身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土地界址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对于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宣恩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收费收据和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据,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与二被告以3比7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比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贺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58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70元,共计6893.99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胡某某、贺彩云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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