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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李某某等与胡佑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彭博灿
胡佑明
雷曦卿(湖北荆州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杨红球
胡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邓金明
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向某某,无业。
系彭兵之母。
原告李某某,无业。
系彭兵之妻。
原告彭博灿,无业。
系彭兵之子。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胡佑明,曾用名胡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419340701265X,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新发街75号。
系胡义才之父。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419400827266X,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系胡义才之母。
被告杨红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南洲子村八组8-40。
系胡义才之妻。
被告胡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石首市大垸乡保丰街7号1栋二单元302室。
系胡义才之子。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曦卿,荆州市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负责人程尚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金明,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
法定代表人杨盛竹,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彭博灿、向某某诉被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永发公司、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彭博灿、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文,被告杨红球、胡佑明、刘某某、胡龙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曦卿,被告永发公司法定代理人杨盛竹,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彭博灿、向某某诉称:2015年9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彭兵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内载李明虎)沿荆监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滩桥镇黄场村二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其他车辆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胡义才驾驶鄂D×××××重型箱式货车在道路南侧面发生碰撞。
造成胡义才、彭兵当场死亡,李明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认字(2015)第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义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认为,胡义才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彭兵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胡义才亦在该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承担。
被告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鄂D×××××号车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鄂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永发公司、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47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车辆损失费134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再由其他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71434.5元)。
二、由被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永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损失为283435元。
原告李某某、彭博灿、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彭博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龙的身份信息表,原告李某某与彭兵的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光荣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杨红球与胡义才的结婚证复印件,南洲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被告杨红球与胡义才是夫妻关系,被告胡龙与胡义才系父子关系,胡佑明、刘某某是胡义才的父母。
证据三: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D×××××重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鄂D×××××号车的登记及保险情况。
证据四:鄂H×××××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保险单(抄单)复印件。
证明鄂H×××××小型普通客车的价值为134800元。
被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2、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
3、对原告主张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应当按10%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审核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3、原告的各项诉求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发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属于挂靠公司,驾驶员胡义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胡义才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谁受益谁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处理后事,交警部门认定胡义才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超载,所有责任应由胡义才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对原告要求的车损有异议,应当扣除折旧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永发公司、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永发公司、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要求车损按原价作赔不符合事实,车辆于2011年购买,应当扣除折旧费,且保险公司的保单为格式合同,不能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来计算车辆损失。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鄂H×××××小型普通客车未定损,其损失亦未经鉴定部门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分担。
本案事故车辆鄂D×××××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864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49971.15元(548648.5元/(548648.5+659075)元×110000元。
因同一事故中,鄂D×××××重型箱式货车造成了李明虎、彭兵两人死亡,故其二人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彭兵的损失为548648.5元,李明虎的损失为659075元(不包含医疗费9108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的498677.35元,因彭兵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义才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赔偿比例以30%较为适宜,为149603.2元。
因胡义才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继承了胡义才的遗产,故原告诉求被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彭博灿、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971.15元。
二、被告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彭博灿、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9603.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彭博灿、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李某某、彭博灿、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分担。
本案事故车辆鄂D×××××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864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49971.15元(548648.5元/(548648.5+659075)元×110000元。
因同一事故中,鄂D×××××重型箱式货车造成了李明虎、彭兵两人死亡,故其二人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彭兵的损失为548648.5元,李明虎的损失为659075元(不包含医疗费9108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的498677.35元,因彭兵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义才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赔偿比例以30%较为适宜,为149603.2元。
因胡义才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继承了胡义才的遗产,故原告诉求被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彭博灿、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971.15元。
二、被告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彭博灿、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9603.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彭博灿、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李某某、彭博灿、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李云坤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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