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覃某
熊某某
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熊某某(系被告覃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覃某、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庭外已通过村委会将纠纷调解处理清楚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向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庭外已通过村委会将纠纷调解处理清楚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
书记员:王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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