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1
张钦臣(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
向某2
向某3
向某4
向某5
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向某6
原告:向某1(又名向九生),男,1954年9月18日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臣,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2,女,1964年12月27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向某3(曾用名向青志),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向某4,男,1962年11月8日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公务员,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向某5(又名向远七),男,1968年12月27日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公务员,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6,男,1960年1月1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1诉被告向某4、向某5、向某6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追加向某2、向某3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某1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某1认为因其父母的遗产继承与被告产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基于继承纠纷的性质,本院依法追加与向某1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向某3、向某2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某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追加的原告向某3、向某2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向某1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向某1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向某1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某1认为因其父母的遗产继承与被告产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基于继承纠纷的性质,本院依法追加与向某1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向某3、向某2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某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追加的原告向某3、向某2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向某1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向某1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向某1负担。
审判长:姜宗斌
书记员: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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