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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甲
魏长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陈某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长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遂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俊、人民陪审员谭江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群,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
2、向仕文(向某甲之父)与巴东县三万500KV输电线路领导小组签订的补充协议、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证实:向某甲家庭有能力抚养向某乙,能为向某乙提供优越的生活条件。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向仕文的经济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方的经济收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向仕文(向某甲之父)、桂家春(向某甲之母)、向某甲、向晓莉(向某甲之胞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实:向某甲家庭成员情况及其居住巴东县城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系农村户口,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4、向仕文、桂家春请求书1份。证实:向某甲的父母愿意帮助抚养向某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
被告陈某辩称:向某甲诉称的双方恋爱、生育小孩及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基本属实。向某甲受伤构成伤残,劳动能力有限,我有足够的经济来源,能够更好的抚养小孩,故向某乙跟随我生活为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陈某受伤照片4张、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2012年6月4日双方当事人因小孩抚养权发生纠纷,造成陈某轻微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
2、巴东县官渡口镇韦家荒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某机动车驾驶证、陈长河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各1份,陈长河(陈某之父)、向家沛(陈某之母)请求书1份。证实: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向某乙一直跟随陈某及其外祖父母生活,陈某自2009年以来从事客运运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陈长河、向家沛愿意且有能力并已实际帮助抚养向某乙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巴东县官渡口镇韦家荒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证据真实。陈长河系韦家荒村委会主任,韦家荒村委会的证明的可信度较低,不应采信。购买房屋应提供房产证、发票或者房主的房产信息予以证实。向某乙长期跟随其外祖父母生活属实,但被告方从事客运运输不具有稳定性,且现外出务工,向某乙属于留守儿童,对其生活和成长不利。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相互不持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看,原告方与向仕文、桂家春、向晓莉系家庭共同成员,相关财产及收入虽然为向仕文的名义,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及收入。原告方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现位于巴东县城区是不争的事实。故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方的证据2中韦家荒村委会的证明形成时,陈长河系该村主任,且陈长河与被告方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明的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被告方的机动车驾驶证、陈长河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陈长河、向家沛请求中表达其愿意协助被告方抚养向某乙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向某甲与陈某均未达到结婚的实质性要件而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向某甲不慎受伤致残后,双方及其家人因向某乙的抚养事宜数次发生争议。2012年6月4日,双方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时,对向某乙上学前的抚养问题约定为半月轮养,上学后小孩的抚养问题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半月轮养的约定因种种原因未能实际履行。向某乙现已年满3周岁,属于幼儿园适龄儿童,故半月轮养的约定情形已消除。原、被告约定上学后向某乙的抚养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说明上学后向某乙的抚养权未定,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而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予变更。
从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诉讼中各自的陈述看,双方的经济条件都较为优越,均能为向某乙的健康成长,生活、教育提供优质的环境,且均无不宜抚养小孩的情形。但比较而言,向某甲居住在县城区,家庭的不动产在满足全家人居住的前提下,定会产生不菲的收益,经济来源相对稳定。城区交通便利,环境相对舒适,向某乙享受优质的教育、医疗等资源更为便捷。虽然陈某亦能为向某乙的成长提供必要的生活环境,但比较而言向某甲的抚养条件更加成熟。向某甲受伤致残,其护理期限已届满,虽然其劳动能力受限,但并不妨碍向某甲对向某乙行使抚养权。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均真诚地表达了协助各自子女抚养向某乙的意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意愿仅应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参考因素之一,子女究竟是跟随父或母方生活,更多的则是考虑谁能为子女提供更加优质更加全面的成长环境。综上,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向某甲要求向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向某甲自愿放弃要求陈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特别指出,原、被告与向某乙之间的关系,不因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解除而发生改变。双方因向某乙的抚养事宜争执不断,历时数年,已足以影响到向某乙的健康成长。希望向某乙的亲人们深思,日后共同为向某乙的健康成长,蕴造出文明、和谐、健康的生活环境。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男孩向某乙跟随原告向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向某甲与陈某均未达到结婚的实质性要件而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向某甲不慎受伤致残后,双方及其家人因向某乙的抚养事宜数次发生争议。2012年6月4日,双方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时,对向某乙上学前的抚养问题约定为半月轮养,上学后小孩的抚养问题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半月轮养的约定因种种原因未能实际履行。向某乙现已年满3周岁,属于幼儿园适龄儿童,故半月轮养的约定情形已消除。原、被告约定上学后向某乙的抚养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说明上学后向某乙的抚养权未定,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而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予变更。
从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诉讼中各自的陈述看,双方的经济条件都较为优越,均能为向某乙的健康成长,生活、教育提供优质的环境,且均无不宜抚养小孩的情形。但比较而言,向某甲居住在县城区,家庭的不动产在满足全家人居住的前提下,定会产生不菲的收益,经济来源相对稳定。城区交通便利,环境相对舒适,向某乙享受优质的教育、医疗等资源更为便捷。虽然陈某亦能为向某乙的成长提供必要的生活环境,但比较而言向某甲的抚养条件更加成熟。向某甲受伤致残,其护理期限已届满,虽然其劳动能力受限,但并不妨碍向某甲对向某乙行使抚养权。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均真诚地表达了协助各自子女抚养向某乙的意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意愿仅应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参考因素之一,子女究竟是跟随父或母方生活,更多的则是考虑谁能为子女提供更加优质更加全面的成长环境。综上,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向某甲要求向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向某甲自愿放弃要求陈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特别指出,原、被告与向某乙之间的关系,不因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解除而发生改变。双方因向某乙的抚养事宜争执不断,历时数年,已足以影响到向某乙的健康成长。希望向某乙的亲人们深思,日后共同为向某乙的健康成长,蕴造出文明、和谐、健康的生活环境。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男孩向某乙跟随原告向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李小俊
审判员:谭江涛

书记员: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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