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甲
向某乙
刘某某
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五峰金某友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
系原告胞弟。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金某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五峰金某友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审判长:陈俊
书记员:陈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