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9********,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云南*****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禄丰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1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2:00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云A5****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禄丰县城区世纪大街与金水路交叉路口北侧5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隔离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了隔离设施被损坏的费用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了设施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峰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92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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