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依约还款。原告称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5.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5.25%的年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依约还款。原告称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5.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5.25%的年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威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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