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某某。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被告史某某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5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其兄史新华家中,经常居住地为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某村三组×-×-××号。原告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提起诉讼,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为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巴王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从2014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某村三组×-×-××号史新华家中。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时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史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巴王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从2014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某村三组×-×-××号史新华家中。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时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史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周红英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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