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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代某某
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向某诉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代某某(下称第二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XXXXX轿车,在本区XX镇XX路、X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XX年XX月XX日,XX交警支队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评定,该中心于同年XX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48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46,728.10元中的46,008.1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44,008.1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1,288元,诉讼请求总额为47,804.1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赔付。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2,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64.1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按照每月1,741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3,482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893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1,288元,因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以上1-7项合计45,024.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8、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1,080元。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第一、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5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5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024.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负担36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62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勇

书记员: 沈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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