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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吴海松、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男,199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向某之母),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海松,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山,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巴东县,一般代理。
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011478800B。
法定代表人:肖瑾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施州雅苑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
负责人:王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海松、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吴海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山、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被告人寿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费122000元(其中伤残费162306元、医药费786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误工费303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共计331818.80元,因被告吴海松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的受伤发生病变,原告只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22时09分,被告吴海松驾驶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鄂Q×××××号小型汽车由巴一中沿北京大道往西壤坡国土局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时,因违法酒驾,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轻骑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案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3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18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海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为其所有的鄂Q×××××中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122000元。该案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吴海松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但在协议后,原告受伤的部位发生病变,有可能更加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晚,被告吴海松因私事借用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鄂Q×××××号思威牌DHW6452B型小型汽车,饮酒后驾驶该车由巴东县第一高级中学沿北京大道往西壤坡国土资源局方向行驶,当日22时09分行驶至巴东县信陵镇××大道××号(信陵国土所门口)处时,因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向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卡西亚牌轻骑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海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向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向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左腘窝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挫伤,住院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681.32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某被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肩峰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又住院64天,2015年12月1日出院医嘱为:1、术后卧床休息2月,2月后扶双拐下地,部分负重,3月后可弃拐行走;2、随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某再次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933.98元。
2016年1月21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向某于2015年9月27日因车祸所受外伤,其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Ⅸ级、其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成角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Ⅹ级。2016年1月25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向某于2015年9月27日因车祸受伤,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人民币,其护理时限为2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营养时限为18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
2016年1月29日,经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海松结算,双方共同认定被告吴海松共计垫付该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16883.14元,其中包括:向某医疗费65773.14元,护理费10450元,交通费3400元,生活费1400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手机、衣服、住宿费共计2360元以及吴海松车辆修理费1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中,其中115000元双方共同认定作为吴海松已支付给向某的费用。同日,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海松经巴东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向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共计240500元;二、鄂Q×××××号小型汽车、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辆修理费共计20000元;三、以上两项费用供不应求260500元由吴海松承担230500元,向某承担30000元,扣除吴海松已支付的115500元,吴海松还应向向某支付115000元;四、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向某自愿放弃其他经济赔偿请求。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吴海松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向某支付了现金115000元。
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海松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后,原告向某又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6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927.5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某又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1日出院,又住院2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090.93元、护理费2880元,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右侧胫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适当行功能锻炼,患肢半年内勿负重;3、三个月后来院复诊,全休半年;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10月1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某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Ⅷ级;2、被鉴定人向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向某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4、被鉴定人向某的护理时间为18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护理20日);5、被鉴定人向某的营养时间为18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护理20日)。原告向某支出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巴东县城区居住生活,并以在城镇务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月均收入2000元。
原告向某之父向家礼已去世,其母郭某尚健在。郭某生育有3个子女,即长子向远海、次子向某(本案原告)和女儿向远英。
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鄂Q×××××号思威牌DHW6452B型小型汽车于2015年9月18日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且商业保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2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向某驾驶的无号牌卡西亚牌轻骑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
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承诺,表示只要被告吴海松和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将被告人寿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赔偿金赔偿给原告向某后,其伤情今后无论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再要求被告吴海松和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松和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亦向本院提出书面承诺,表示只要原告向某今后不再要求被告吴海松和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松和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均愿意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放弃而由原告向某直接获得交强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吴海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海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向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向某主张的医疗费,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只提供了32633.73元医疗费票据,但根据被告吴海松提交的结算清单,原告向某的医疗费还应包括双方未提供票据的51157.84元,故实际医疗费应为83791.57元,因此,原告向某主张的医疗费78642.80元应予认定。(2)原告向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本院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原告向某共计住院154天(其中巴东住院67天、宜昌住院8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390元(67天×70元/天+87天×100元/天),故原告向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应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向某受伤严重,治疗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其病情稳定后经鉴定营养时间为18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护理20日),故其主张营养费9000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5)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受伤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2306元(20年×27051元/年×30%),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标准,本院应予认定。(6)误工费。原告向某于2015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10月11日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受伤前月均收入2000元,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最终定残日前一天应为378天,误工费为24854.79元(2000元/月×12月÷365天×378天)。(7)护理费。原告向某共计住院154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3137.68元(31138元/年÷365天×154天)。(8)交通费。原告向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为也治疗损伤,先后往返于宜昌、巴东等地确需支出交通费,故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应属合理主张,应予认定。(9)法医鉴定费。原告向某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10)原告向某受伤严重,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参照其受伤后果及本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基本合理,应予认定。(11)车辆损失费。原告向某驾驶的车辆和被告吴海松驾驶的车辆受损后,进行修理确需支出修理费,但因双方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本院酌情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认定2000元修理费。综上,原告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认定319091.27元。
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鄂Q×××××号思威牌DHW6452B型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海松驾驶该车辆与原告向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向某作为鄂Q×××××号思威牌DHW6452B型小型汽车的第三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均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被告吴海松和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亦向本院提出书面承诺,表示只要原告向某今后不再要求被告吴海松和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松和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均愿意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放弃而由原告向某直接获得交强险赔偿金。原告向某亦向本院提出书面承诺,表示只要被告吴海松和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将被告人寿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赔偿金赔偿给原告向某后,其伤情今后无论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再要求被告吴海松和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将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向某。
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将车辆借给被告吴海松使用并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中交强险未赔偿的部分,因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海松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已按赔偿协议履行,本院应遵从双方的意愿。故本案中,被告吴海松亦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向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和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吴海松和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吴海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英雄

书记员:黄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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