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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向军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男,200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法定代理人:史某,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系向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军,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系向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下财产归向某所有:客车鄂A×××××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的经营所得收益261884元、司机押金5000元,客车鄂A×××××自2014年12月8日至报废期间的经营所得收益80000元、黄标车补贴款14720元、报废补贴款1400元、车辆安保金20000元、司机押金5000元、2004年1月至2016年6月向军缴纳的社会保险金50000元,共计438004元。2、判令向军将438004元存入由史某和向军共同在银行为向某指定的账户,存入后史某和向军单方不得挂失、支取、使用,不得设置抵押、质押,向某二十一周岁时自行支配存款及孳息。2、本案诉讼费由向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史某与向军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0日生育向某,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内所有财产归儿子所有”的约定,号牌为鄂A×××××、鄂A×××××两辆客车系夫妻共同所有,均已处分给向某,其车辆所有权、经营所得收益、黄标车补贴款及报废补贴款、车辆安保金、司机押金理应归向某所有。现向军违反约定,未合理区分并妥善保管属于他人的财产,侵犯了向某的合法权益。史某作为向某的监护人多次与向军协商,但向军拒之不理。为此,向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向军辩称,史某以向某的名义起诉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向某作为一个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人代为起诉必须征得向某的同意,否则起诉不能成立。在向军接到起诉状后,向某明确表示并没有起诉向军的意思,诉状不是本人签名,史某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向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车辆运营收入归向某所有不持异议,由于向军作为车辆唯一的保管人、使用人、运营人,对于车辆的运营、管理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营运车辆有收入也有支出,向军也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车辆鄂E×××××在报废以后就不具有任何财产价值,公司收取保证金、押金不属于车辆的运营收入。鄂E×××××客车营运收入应当从2015年元月开始计算,被史某采用非法方式扣押了三个月的营运收入应该扣减。车辆所有权确定归向某所有的营运收入大概是10万元左右,向军、史某离婚时,双方尚有共同债务23万元,约定共同偿还,向军已偿还的23万元债务,将另向史某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向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某与向军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0日生育向某,2014年1月17日离婚。离婚时协议: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内育有一子,现年9岁,由男、女双方共同抚养;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内所有财产归儿子所有,鄂E×××××号客车股份(50%)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内无债权,债务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史某与向军离婚后又共同生活至2014年12月。2015年双方为向某的抚养权诉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向某随向军生活。史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号牌为鄂A×××××、鄂A×××××两辆客车系史某与向军共同所有,登记车主为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现史某以这两辆客车的营运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都应该归向某所有,向军违反约定,未合理区分并妥善保管属于向某的财产,侵犯了向某的合法权益为由,以向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向某没有在诉讼状上签名,史某起诉没有征得向某同意,向某当庭表示不愿意进行该诉讼。
原告向某诉被告向军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被告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被告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某现年13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诉讼、财产管理等重大事项有一定认知度。本案原告为“向某”,而向某当庭表示不知道该诉讼行为,未在诉状上签名,也不愿意进行诉讼,其诉讼不是向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实际提起该诉讼的是向某的母亲史某,其主张向军违反约定,未合理区分并妥善保管属于向某的财产,侵犯了向某的合法权益,史某作为向某的监护人多次与向军协商,但向军拒之不理。从主张的理由来看,该诉讼本意是史某要行使监护权。我国民法规定,监护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与特定人身相联系的民事权利,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监护权只能由监护人本人行使。同时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史某作为向某的母亲,有权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若史某认为对向某享有直接抚养权的向军的行为损害了向某的利益,可以以监护人的身份行使监管的权利,而不能以向某的身份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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