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向某、张某某等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理人:向某(系张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杨。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薛某(系谭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谭某、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东路4号。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267元(其中:向某为44614元、张某某为466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越野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沿青吉工业园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粮集团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撞上同向左转弯由被告谭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致使谭某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将公路左边行人张虎、向某、张某某、张子澳撞倒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与谭某负同等责任,张虎、向某、张某某、张子澳无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公安县中医院治疗各住院91天,其中向某用去医疗费10818元、张某某用去医疗费22003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张某某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肇事的鄂D×××××号小型越野车和鄂D×××××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虎、向某、张某某、张子澳受伤后我共垫付医疗费25000元,伤者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谭某、薛某共同辩称:肇事的鄂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薛某名下,由其丈夫谭某驾驶,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向某受伤后谭某垫付医疗费2800元,垫付张某某医疗费12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两个肇事车辆均在我公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张虎、向某、张某某、张子澳受伤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6400元,其中垫付向某为1000元,垫付张某某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原告诉请的医疗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部分;向某不未购成残疾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越野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沿青吉工业园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粮集团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撞上同向左转弯由被告谭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致使谭某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将公路左边行人张虎、向某、张某某、张子澳撞倒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与谭某负同等责任,张虎、向某、张某某、张子澳无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各91天,其中向某用去医疗费10818元(其中马某某垫付6450元、谭某垫付2800元、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垫付1000元)、张某某用去医疗费22003元(其中马某某垫付6250元、谭某垫付12000元、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张某某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000元。肇事的鄂D×××××号小型越野车和鄂D×××××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6元/天主张误工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所居住的地方早在十年前已被工业用地增收,其原告正直青年也需要生活,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怀有身孕,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用药治疗对胎儿发育造成了影响,原告不得已做了流产手续,有医院证明证实,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向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2730元(30元×91天,依据医嘱意见);4.护理费8146元(32677元/年÷365天×9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5.误工费7826元(86天×91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570元。张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003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依据鉴定结论并参照医嘱意见);4.护理费1342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依据鉴定结论);5.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6582元。
原告向某、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谭某、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被告谭某、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与谭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向某、张某某无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中有四个伤者依照保险合同应分摊计算赔偿,但均未起出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不作分摊计算,即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对肇事的鄂D×××××号小型越野车和鄂D×××××号小型轿车对原告向某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4570元,减去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实际应赔偿43570元;对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6582元,减去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应赔偿46582元。原告向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50元,返还被告谭某负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50元,返还被告谭某负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各项损失共计4457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582元;二、原告向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50元,返还被告谭某负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50元,返还被告谭某负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81元、由被告谭某、薛某共同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