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权芝,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正章,男,193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杜青松,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权芝诉被告曹正章、被告杜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权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被告曹正章、被告杜青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权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343.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杜青松驾驶鄂Q×××××轻型普通货车从斗湖堤镇到夹竹园镇,行至207国道2138KM处,与曹正章临时停靠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曹正章及向权芝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曹正章承担次要责任,杜青松承担主要责任,向权芝无责任。原告向权芝住院治疗41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鄂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当事人协商无果,故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向权芝关于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杜青松垫付向权芝26557.53元、鄂Q×××××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6557.53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住院41天,其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及鉴定的护理期90日主张护理费7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以鉴定的误工日150天主张误工费1163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84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根据原告提交的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以30元每天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9、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且事故造成其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该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权芝在庭审后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曹正章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所作的合法处分,本院准许。前述原告向权芝的医疗费26557.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6307.53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伤者曹正章损失医疗费151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19494.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二伤者的损失比例(向权芝70%,曹正章30%)赔偿向权芝7000元;超过部分39307.53元,由保险公司按杜青松的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内赔偿27515元;向权芝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323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87751元(含被告杜青松已经支付的26557.5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杜青松)。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杜青松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权芝人民币61193.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杜青松人民币26557.53元;
三、被告杜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权芝人民币1400元;
四、驳回原告向权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依法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杜青松负担820元,被告曹正章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建新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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