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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陈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湖北省咸宁监狱。
第三人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陈加强、第三人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被告陈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被告陈加强编造谎言对原告向某某进行欺骗,以借款为名先后多次从原告处骗取钱款11300000元。被告陈加强获得赃款后,即用于在本地及到澳门等地进行赌博挥霍,或将一部分高息借给他人赌博等。2011年9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供述2011年5月,其与朋友在武汉赌场赌博时向他人借用码钱。为此,其将从原告处诈骗所得钱款中的250000元于同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第三人骆军账户用以偿还所借赌资。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共计400000元,均已发还原告。2013年5月24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被告陈加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告陈加强诈骗一案经公安机关追缴、法院判决后,仅追回部分赃款,未能弥补原告向某某的全部损失,其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陈加强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其将从原告处诈骗的财物用于向第三人骆军归还因赌博所借债务。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第三人对此虽未表示认可,但其放弃辩论和质证权利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据此,可以依法认定被告陈加强将诈骗赃款向第三人骆军归还赌债的事实。第三人接受被告归还的债务时虽不知道该资金属于赃款,但第三人明知被告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贷款的,其借贷关系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归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者之间基于赌博而发生的借贷行为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债的形成原因不合法,第三人受领赌债的行为没有合法的根据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归还250000元赌债的行为无效的诉请与要求归还250000元的诉请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产生且包含在后一项诉请中,无需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加强与第三人骆军基于赌博而发生的借贷行为无效;
二、第三人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向某某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第三人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敬华

书记员:夏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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