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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谈胜利、喻九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谈胜利
喻九连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谈胜利。
被告喻九连。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谈胜利、被告喻九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谈胜利、被告喻九连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
证据四、鄂州房权证鄂城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091101569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二被告已将其拥有的,位于鄂州市锦华小区6栋西单元5层西户,建筑面积129.73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向某某,原告向某某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
证据五、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制作的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向某某已支付本案一审诉讼律师服务费5000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案外人滕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街道湖滨大道143号1202室,公民身份号码××)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向某某已将其对谈胜利、喻九连享有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滕丽);
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告之二被告谈胜利、喻九连,向某某已将其对谈胜利、喻九连享有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滕丽,二被告以后直接向滕丽偿还借款本息,向滕丽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三、录音记录(主要内容为,向某某已于2014年7月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给了谈胜利、喻九连)。
原告向某某对案外人滕丽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向某某与案外人滕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已将其对被告谈胜利、喻九连享有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滕丽,原告向某某现已无权向二被告谈胜利、喻九连主张权利,原告向某某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20元,原告向某某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向某某与案外人滕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已将其对被告谈胜利、喻九连享有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滕丽,原告向某某现已无权向二被告谈胜利、喻九连主张权利,原告向某某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20元,原告向某某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曹祥国

书记员:刘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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