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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巴东县。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72700元并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相识后逐步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然现在双方已不存在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向某某借款,原告也以现金方式和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多次出借款项。截至2018年4月23日,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2700元未还,为明确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结算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及时偿还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为了共同生活需要,确实发生过一定的共同消费行为及财物赠与行为,但这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条件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多次骚扰被告及家人,被告也多次报警请求处理。原告后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要求被告返还恋爱期间共同消费及赠与的财物,并强行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为避免原告骚扰被告及被告的家人,迫不得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法院应予驳回。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实为被告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对双方恋爱期间共同消费及赠与财物的核算,相互之间赠与的钱物都已经消费,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没有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某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向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图片等书证、并同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李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李某对其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向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图片和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能与李某出具的欠条及李某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自2014年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互相存在钱款往来及财物赠与行为。自2017年11月开始,被告李某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和为由而提出分手。2018年4月23日,向某某与李某在无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双方恋爱期间相互往来的钱款及财物进行了核算,核算后李某给向某某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向某某人民币柒万贰仟柒佰元整(小写72700.00元)欠款人李某身份证:2018.4.23”。李某出具欠条后并未按欠条约定数额给向某某支付欠款,向某某催讨无果后于2018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所请。
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8日通知李某应诉,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李某给向某某出具欠条的前提是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育感情确实存在钱款往来及财物赠与行为,欠条产生的背景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而对双方间钱款往来及赠与财物的结算。李某与向某某就恋爱期间钱款往来及赠与财物结算后产生的欠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李某在出具欠条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民事合同合法有效,故李某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及时给向某某支付欠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案涉欠款,李某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通知李某应诉的时间应当视为向某某就该笔款项对李某进行了催告,李某经催告后仍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从本院通知其应诉的次日(2018年11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李某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向某某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向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72700元并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辩称欠条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自述在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另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体力、性别等方面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向某某也不具备胁迫李某出具欠条的条件,鉴此,本院对李某关于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条件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某要求驳回向某某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向某某偿还欠款72700元并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杨军

书记员: 谭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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